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9號
原 告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蔡碩毅
被 告 黃幸雄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黃秋源
黃千惠
被 告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英杰
被 告 黃金旺
訴訟代理人 黃亞竹
陳孟君
被 告 林益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三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四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德段286、286-2、286-3、286-4、286-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因系爭土地位 處14期重劃區,該重劃區已訂於108年12月底公告配地草案 ,依據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參考市地重劃辦法配地原則,重劃 配地後各自取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臨路土地。另系爭286 、286-3地號土地是合併分割,因共有人均相同,並不以有 無相鄰為依據,故無違法情形。且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與 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現透過重劃分割,其所配得土地必為 立即可經建築之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也無不得合併分 割,完全符合重劃配地原則。原告就系爭286-3地號土地所 配得編號A4土地面積較小,而系爭286地號土地所配得編號 A4-1面積較大,因此於重劃配地後,原告將脫離系爭286-3 地號土地而完整配地於系爭286地號土地上,將不會影響被 告黃幸雄現有建物之位置,且原告亦不想與被告黃幸雄之鴿 舍毗鄰。至於被告黃幸雄之分割方案,系爭286-3地號被告 黃幸雄分配位置全部相鄰,且獨占20米、30米道路角地,其 餘共有人均分散四處,僅臨10米或20米道路,其方案不公平 ,顯不足採。
㈢聲明:⑴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一所 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⑵原告與被告所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 持共有。⑶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三所示取 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⑷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並按照圖上附表四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 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幸雄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幸雄希望 可以保留建物,主張方割方案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8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分配 後各共有人土地均有臨路,面積、位置、土地價值都是平均 ,最為公平,且此方案是為了重劃所設計,重劃也會評估原 本位置及價值。原告之方案就系爭286、286-3地號土地是合 併分割,違反土地分割原則,因此二筆土地並無相鄰,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原告所提方案是不合法,且 對被告黃幸雄不公平,因在286-3地號土地被告黃幸雄佔了 一半,但臨大馬路確僅有一小處。
㈡被告黃金旺、林益圳: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 ㈢被告黃偉哲:同意被告黃幸雄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 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5頁),堪予認定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非屬該 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4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 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 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 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 。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 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 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 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 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 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可參)。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 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共有5筆,土地間隔有崇德八路之道路,現況 除系爭286-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幸雄三代居住之二樓磚造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 為覆蓋雜草之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60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相同,得合併分割,故所提方案,將系爭286、286-3地號 土地合併為一筆,286-2、286-4、286-5地號土地則各獨立 為一筆,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林益 圳亦表示同意;而被告黃幸雄則辯稱:系爭286土地與286-3 地號土地不相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性質 上不得為合併分割等語,並提出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此亦為 被告黃偉哲認同。經查:
1、系爭286與286-3地號土地之地界並不相連,核與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合併要件不符,依內政部100年 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者,故無 法辦理合併複丈,惟依前開說明,無法辦理合併複丈,尚可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將部分共有人之 權屬交換或集中於特定地號中,並符合原物分配規定,仍得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且無需涉及土地合併,此亦有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二字第1090000146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準此,系爭286與286-3地號土地雖 不相鄰而不能辦理合併複丈,惟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5項 規定合併分割,將部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交換或集中 於特定地號土地中,為原物分割,被告黃幸雄此部分之抗辯 ,自是不可採。
2、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 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 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 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 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
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 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 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 分配之。…」。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整 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尚未完成重劃土 地分配,為兩造所不爭,是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 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勢將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 金補償。考量兩造就系爭286-2、286-4、286-5地號土地所 分配位置並無爭議,原告與被告黃金旺已明確表示將來重劃 希望完整配地於系爭286地號土地上,不欲與被告黃幸雄土 地相鄰,且已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黃幸雄亦希望本件 土地分割至將來重劃結果均不會影響其上開所有建物等共有 人意願;而被告黃幸雄之方案就系爭286-3地號土地分配, 除被告黃幸雄所配分土地相連,且為角地外,其餘共有人部 分均分散四處,並未均衡分配,亦無從認定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之方案斟酌上開重劃配地原則,各 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尚有面臨道路之優勢,土地之利用應屬 最大化,顯然較為公平,符合共有人權益。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等情,認附圖一之 原告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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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286地號土地 │286-2地號土地 │286-3地號土地 │286-4地號土地 │286-5地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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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幸雄│1/2 │1/2 │1/2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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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偉哲│1/6 │1/6 │1/6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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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益圳│1/6 │1/6 │1/6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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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旺│394/2400 │394/2400 │394/2400 │394/2400 │394/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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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秀娥│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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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幸雄 │1/2 │
├──┼───────┼────────┤
│ 2 │黃偉哲 │1/6 │
├──┼───────┼────────┤
│ 3 │林益圳 │1/6 │
├──┼───────┼────────┤
│ 4 │黃金旺 │394/2400 │
├──┼───────┼────────┤
│ 5 │林秀娥 │1/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