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童培偉
張騴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仕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童燐祥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十項關於反訴被告童培偉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7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7,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反訴被告童培偉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