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15號
TCDV,107,訴,241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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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仲魁 
訴訟代理人 施湘庭 
被   告 曾軍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
民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因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 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商談。然兩造見 面後一言不合,隨即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接 續故意,先徒手揮右拳毆打原告之頭部,趁原告重心不穩 摔倒之際,又拉住原告衣領,並將其往地上摔,再以雙腳 重踹原告之頭部7 下,最後以右腳踹向原告左右兩側腹部 各1 下,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耳撕裂傷兩處、 左眉不規則撕裂傷、左側眼眶下方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肝臟損傷等傷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至11月、107年6月至12月期 間共計10個月之看護費,並依基本工資每月20,000元計 算,是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看護費用。
⒊107年6月恆春醫院住院費用:
原告於107年6月間因癲癇發作,於屏東恆春醫院住院檢 查2日合計4,800元,因原告身上無現金尚欠院方上開費 用。
⒋工作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 月至11月、107年6月至11月(107年10月、11月係追蹤 檢查),依據原告107 年5 月之薪資39,000元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351,000元。
⒌以上合計627,8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000元,然原告 並未實際支出如上開所示金額,且原告自107年1月6日以後 之醫療費用即與被告無關。再者,上開事故發生前,即已聽 原告說有癲癇之情事,原告可能本來就有癲癇,此部分亦與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商談債務糾紛,因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 隨即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故意,先徒手揮 右拳毆打原告之頭部,趁原告重心不穩摔倒之際,又拉住原 告衣領,並將其往地上摔,再以雙腳重踹原告之頭部7 下, 最後以右腳踹向原告左右兩側腹部各1 下,造成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腹 壁挫傷、左側耳撕裂傷兩處、左眉不規則撕裂傷、左側眼眶 下方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肝臟損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重踹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 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2,000元云云,固 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為證。惟被告僅同意支付截至107 年1 月5 日之醫療費用合計1,718 元,其餘醫療費用則辯 稱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47頁)。觀諸原告所提 107 年1 月6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以



下),其就診科別或為內科,或為身心內科,或為神經內 科,與本件原告所受之身體多處擦挫傷、撕裂傷、腦震盪 及肝臟損傷等外傷,其就診科別應為外科,兩者間互有出 入,原告於107 年1 月6 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 件所受之傷害有關,已非無疑。原告雖又主張其至內科、 身心內科及神經內科就診,係因頭部外傷引發疑似癲癇, 並因此導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非典型失眠症及其 他頭痛症候群云云,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然經本院分別向該院神 經內科、身心內科函詢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是否即 曾因為疑似癲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非典型失眠症 及其他頭痛症候群至該院就診?上開疾病有無可能係因 106 年9 月17日之外傷所導致?該院覆以:「105 年10月 7 日神經科門診就診,自述於兩週前開車時發作,這是第 一次至本院神經科就診。因為105 年即有懷疑診斷,無法 證明106 年9 月17日之外傷和疑似癲癇有關」、「患者自 98年6 月12日起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典型失眠症及 其他頭痛症候群至身心科規則就診(除了100 年至103 年 間)」等語,有該院108 年4 月17日仁醫事字第10801633 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足見原告早 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即曾因疑似癲癇、有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非典型失眠症及其他頭痛症候群等疾病至醫院 就診接受治療,原告罹患上開疾病應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 為無涉,原告請求其因治療上開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自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被告所 同意支付之1,71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至11月、107 年6 月至12 月共計10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大 里仁愛醫院急診醫學科函詢原告之外傷有無專人照顧之必 要?該院覆以:「患者在急診就診期間已自行進食,下床 行走,無不適,無專人照護下出院」等語,有該院前揭函 文存卷足參;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09 號卷第21頁)亦未載明原告於出院後需 有專人照護;且原告罹患疑似癲癇、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非典型失眠症及其他頭痛症候群等疾病與本件被告 之傷害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尚難認為本件原告所受之傷 害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看護 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㈢107年6月恆春醫院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107 年6 月間曾因癲癇發作,在屏東恆春 醫院住院檢查2 日,尚欠恆春醫院4,800 元之住院費用云 云。惟依恆春醫院函覆本院之急診處方明細(見本院卷第 135 頁),原告該次就診之原因為「疑似主動脈剝離」, 顯與本件傷害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次就醫之住院 費用4,800 元,委非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9 月至11月、107 年6 月至11月因 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9,00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其工作損失共計351,000 元云云。惟經本院向大里仁愛 醫院急診醫學科函詢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所受之外傷是 否影響致其不能從事司機工作?其影響期間為多久?該院 覆以:「患者有腦震盪,左側眼瞼挫傷,左側眼眶下方撕 裂傷會影響從事司機工作,傷口拆線到消腫最少需10天的 時間」等語,有該院前揭函文存卷足參;參以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9 時18分許就醫,於翌日上午1 時47分許 即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28009 號卷第21頁),該段期間並非工作時間,足 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出院後之10日 。至於原告罹患疑似癲癇、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非 典型失眠症及其他頭痛症候群等疾病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 為無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疾病不能工作之時 間應該超過10日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受僱於寰宇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107 年4 月可正常工作時所 領取之薪資為39,378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及薪資明細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127 頁,107 年4 月份之薪資於 5 月時入帳,匯入金額少10元應係支付匯款手續費),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39, 000 元計算 其工作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受有工 作損失應為13,000元【計算式:39,000×10/30 =13, 000 】。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合 計為14,718元【計算式:1,718 +13,000=14,718】。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並於107 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附民卷第4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 年6 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4,718元,及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告不 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 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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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