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秉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張秀郁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捌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 4,86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嗣於最 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081 元,其中2,714,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追加部分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467 、471 頁、卷三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拘 束之內容,限於已為協議之爭點,至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 ,依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充其量僅能視為自認,當事 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同法第279 條第3 項亦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
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 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 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08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有會同兩造進行不爭執事項整理,當日 兩造確實均對「臺中市○○區○○段0000 00 ○00000 地號 土地、同段6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 巷00號房屋,下稱上楓段土地、建物)」之事實,表示 不爭執;然當日本院並未與兩造進行本件爭點之整理(見本 院卷二第247-248 頁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同意將「上楓段土地、建物屬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列為不爭執事項,充其量僅能視 為自認。而按卷附上楓段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267-283頁),顯見上楓段土地、建物於105 年5月1日並非被告所有,上開不爭執內容與事實不符,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自認。退步言,縱認此已屬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但因 與事實不符,本院認此協議顯失公平,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令被告受拘束。故原告主張:於108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 均同意將上楓段土地、建物列屬被告婚後財產,並經兩造之 複代理人確認後簽名於筆錄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3項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314、4 73頁),礙難採憑。
三、被告抗辯: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本件訴訟進行1 年5 個月後才提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顯為重大過失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473 、477 頁)。然按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固有明文。惟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 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 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
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係於108 年4 月25日提出前開抗辯,而本院於 108 年6 月4 日仍有就兩造婚後債務發函銀行調查、於108 年11月29日另有訊問證人,本院至109 年1 月3 日始辯論終 結,依前開兩造攻防情形與訴訟進行情形,不致延滯訴訟, 並無礙本案訴訟之終結,本院自不得駁回被告提出前開攻擊 防禦方法,仍應予以審理,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 105 年5 月1 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90 號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法 定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
二、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壹、編 號①至⑬所示財產,而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部分 ,因當時購車價為53萬元,該53萬元中之15萬元為訴外人即 原告母親黃月秀所贈與,該車現二手車價為238,000 元,故 依比例該車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價額應為170,642 元。原告於 105年5月1日無婚後債務。
三、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如附表二、壹 、編號①至㊱所示,及上楓段土地、建物。就上楓段土地、 建物雖於105 年5 月1 日被告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被告 於105 年3 月15日已買受,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上楓段土地、 建物所有權之債權。否認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 、建物為受贈財產。另被告購買上楓段土地、建物時,兩造 雖有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但臺灣土地銀行是於105 年 5 月11日才撥款,是原告、被告於基準時並無婚後債務。四、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至105 年5 月1 日裁判離婚,將近 10年期間,原告均肩負起身為丈夫之家庭照顧責任,努力賺 錢養家,並於下班後,負起所有家務整理工作,原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賺得之勞動收入亦均用於維繫家庭。又原告 並無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 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無足可採。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081元,其中2,714,8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追加部分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否認黃月秀在原告購買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時,
有贈與15萬元。原告無婚後債務。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爭 執部分為: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存款 ,為被告親人所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張勝華、母親王 彩梅、胞妹張秀卿、胞弟張均輔於兩造婚姻期間共贈與4,04 2,200元,上開贈與款項均存入被告如附表二、壹、編號⑨ 所示郵局帳戶,故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現存存款,不 應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㈡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存款部分,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8 月21日分別自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將受贈 款項35萬、30萬元,匯至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 故該帳戶現存之存款,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名下之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 示土地、建物為張均輔為資助原告購屋,於103 年12月30日 專款同額贈與,被告到該筆贈與款後,旋即於104 年1 月17 日購買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並於隨 即匯出100萬元給賣方,是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 土地、建物屬被告受贈而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㈣上楓段土地、建物是105 年5 月5 日方登記為被告所有,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於105 年5 月1 日時,被告並無該筆財 產,是上楓段土地、建物不應納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三、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是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向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並經法院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飽受虐待委屈,且可歸責原告。又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大抵係出自靈活運用娘家贈與之 金錢投資而得,並非歸功於原告家事勞動付出而所增加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 額。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 、205-206 、246 、247-24 8 、259、260頁、卷三第55-64頁): ㈠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填載家事起訴狀, 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490 號判決判准 兩造離婚,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見本院卷三第67-86 頁 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90 號民事判決、卷一第17頁之確定
證明書)。
㈡兩造均同意以105 年5 月1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下稱基準時)。
㈢原告於基準時:
⒈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附表一、壹編號①至 ⑬所示財產。
㈣被告於基準時:
⒈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
①如附表二、壹、編號㉞所示汽車,價值128,000元。 ②如附表二、壹、編號②至⑧、⑩至㉝所示財產。 ㈤被告於基準時名下有:
①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房屋,價值1,390,94 3 元。
②如附表二、壹、編號①、⑨所示財產。
㈥原告基準時名下有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價值為 238,000 元。
㈦兩造所有之股票價值以105 年4 月29日收盤價計算,外幣存 款價值以105 年5 月1 日現金賣出匯率換算之(見本院卷二 第177-197頁)。
㈧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丙○○訂立不動產賣賣契約 ,約定以565 萬元,購買上楓段土地、建物。嗣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支付買賣價金56萬元,於105 年3 月15日支付56 萬元,105 年4 月29日支付完稅款53萬元,於105 年4 月30 日跨行轉帳200萬元至買賣上開房地之履約保證帳號,該200 萬元即為本院卷三第31頁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表記載「105 年5月3日交屋尾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15頁之證人 即辦理上楓段土地、建物買賣地政士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7-3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心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控管表、專戶資金及利息結 算明細表)。
㈨上楓段土地、建物於105 年5 月1 日時價值5,831,970 元( 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5-316、468、260頁、卷三第56- 57頁)
㈠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價值238,000 元中之67,358 元,是否屬黃秀月所贈與?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價值為何?
㈡被告於基準時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溪湖郵局帳戶 50萬241 元、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
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屬於因贈與而取得, 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㈢被告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是否 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屬於被告有償取得之婚 後財產?
㈣上楓段土地、建物,或請求移轉上楓段土地、建物債權,是 否應列入被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㈤被告於本件基準時,是否有婚後債務?
㈥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 示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法律依據: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業已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均同意以105 年5 月 1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是本件以105 年5 月 1 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三、原告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原告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①至⑬ 所示之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①至⑬所示財產之價值如 各該編號所示價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財產,且應計入分配之價值為238,000 元: 依原告所提出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69頁),僅可知原告於101 年9 月22日有訂購附表一 、壹、編號⑭所示汽車,於101 年9 月22日以刷卡方式支付 訂金2 萬元,復於101 年9 月2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51萬 元,惟並無法得知原告支付給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 來源為何。又據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 第73、75頁),僅可知黃月秀於101 年8 月13日有匯款15萬 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及原告之帳戶於101 年9 月3 日有以網 際轉帳支出15萬元,但無法得知原告轉帳給何人、黃月秀匯
款原因為何,而匯款原因多端,並無法以此即知黃月秀匯入 之15萬元,係贈與給原告購入上開汽車使用。再比對黃月秀 匯入原告帳戶日期、及原告匯款支付上開汽車價金之日期、 金額並不吻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資料,並無法得知黃月 秀所匯入之15萬元,有用以支付購買上開汽車之價金。從而 ,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見本院卷二第469 、459 頁 ),尚難認原告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價值238,00 0 元中之67,358元,屬於黃月秀所贈與。故應認該車應計入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且應計入分配之價值為238, 000 元。
⒊從而,原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為1,878,31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壹)。 ㈡婚後債務:
原告主張其基準時並無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其無婚後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459 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又參以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 行108 年11月1 日沙鹿字第1080001275號函記載:「丁○○ 及甲○○君於105 年5 月1 日時皆無存在既有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9 頁)。足認原告無婚後債務。 ㈢原告於基準時點應計入之剩餘財產:
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 後財產共計1,878,315 元,無婚後債務等情,業如前述,是 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878,315 元計算。四、被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壹、編號②至 ⑧、⑩至㉞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①、⑨所示帳戶存款,應計入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①關於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款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郵局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7 、309 、31 9-349 頁),僅可知被告郵局帳戶於96年1 月22日有現金存 入10萬、10萬、32萬元、於96年6 月27日有現金存入23萬元 、96年7 月10日有現金存入10萬、96年8 月15日有現金存入 5 萬元、96年9 月15日有現金存入5 萬元、96年10月13日有 現金存入8萬元、96年10月15日有現金存入4萬元、97年2月1 3日有現金存入172,000元、97年2月29日有現金存入8萬元、 97年3月7日有現金存入3萬元、97年3月13日有現金存入6萬 元、97年4月3日有現金存入10萬元、97年4月12日有現金存
入10萬元、97年6月6日有現金存入56,000元、97年8月11日 有現金存入23萬元、98年8月5日有現金存入6,000元、98年9 月8日有現金存入1萬元、98年9月16日有現金存入2萬元、98 年10月7日有現金存入2萬元、101年5月29日有現金存入511, 000元、102年7月8日有現金存入30萬元、104年7月21日有現 金存入85,200元、105年4月21日有現金存入7萬元、105年4 月28日有現金存入22,000元,但並無法得知存入之現金從何 處而來,自難憑此認定上開存入之金額均是王彩梅、張勝華 、張秀卿所贈與。另細譯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327、333、343、349頁),可知於97年2月27日時 該帳戶存款餘額為6,145元,於97年6月3日時該帳戶存款餘 額為2,693元;及於102年7月2日該帳戶存款於額僅剩29,438 元、102年7月8日現金存入30萬元後,立即轉帳35萬元,該 帳戶當日存款餘額為49,870元;於105年4月28日存款餘額為 492,241元,亦低於基準時該帳戶存款餘額,是上開存入款 項於本件基準時是否仍存在,顯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指贈 與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有些為嫁妝禮盒、蜜月旅 行費用資助、月子中心、懷孕營養品資助,該些費用應已於 當時花用完畢,於本件基準時顯已不存在。
⑵比對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王彩梅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 、361 頁),雖可知王彩梅 確實於100 年11月22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但無法 得知匯款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為贈與關係 。又細譯被告該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見帳戶有存入, 亦有支出,為流動狀態,於102 年7 月2 日時存款餘額僅剩 29,438元,是王彩梅轉入之10萬元,於本件基準時,是否仍 存在被告郵局帳戶內,確屬有疑。是自難以王彩梅郵局帳戶 於100 年11月22日有轉帳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認於本 件基準時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款,為贈與取得 。
⑶比對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張均輔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見本院卷一第345 、363 頁),固可知於103 年12 月30日,自張均輔郵局帳戶有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內,但並無法得知轉帳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 定為贈與關係。又細譯被告該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345 、347 頁),可見自張均輔帳戶轉帳100 萬元 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郵局帳戶繼續有存入款項,亦有支 出款項,於103 年12月31日支出617,000 元,於104 年1 月 18日跨行轉出100 萬元,於104 年10月5 日該帳戶存款餘額 僅剩55,535元,於本件基準時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是否為
該100 萬元,亦屬有疑。是自難以王均輔郵局帳戶於103 年 12月30日有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認於本件基準 時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款,為贈與取得。 ⑷從而,難認於本件基準時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 款,屬贈與取得,故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款, 自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財產。
②關於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款部分: 觀以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3 、347頁),雖可知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8 日、104 年8 月21日有自其郵局帳戶轉帳35萬元、30萬元至被告如附表二 、壹、編號①所示帳戶。惟查:⑴承上⒉、①所述,難認被 告郵局帳戶內上開以現金存入款項、王彩梅於100 年11月22 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王均輔郵局帳戶於103 年12月30 日轉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屬贈與取得。⑵參酌如附表二、 壹、編號①所示帳戶於105 年3 月14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 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可見被告如附表二 、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屬於流動狀態,有存入,亦有支出 ,於被告轉匯後之105 年4 月15日,如附表二、壹、編號① 所示帳戶存款已餘額僅剩15,003元,如附表二、壹、編號① 所示帳戶於基準時之存款,是否為102 年7 月8 日、104 年 8 月21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入之金錢,亦屬有疑。從而,難認 於
本件基準時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款,屬贈與取 得,故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款,自應計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財產。
⒊被告於基準時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 物,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雖舉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 ),抗辯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屬張 均輔贈與之金錢所購入,應屬被告受贈取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6 頁)。然查:依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張均 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卷一第345 、363 頁),固可 見於103 年12月30日有自張均輔郵局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但無法得知轉帳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 難以此認定為贈與關係。又據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僅可知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有自 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跨行方式匯入100 萬元,惟匯入帳戶為何 人帳戶,此匯款與購買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 、建物有何關聯,均無法證明。另由該存摺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345 頁),可知被告郵局帳戶於103 年12月30日後
仍陸續存入款項,於103 年12月31日另有存入220 萬元,於 104 年1 月間另有存入被告薪資80,371元,金錢均已相互混 同。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如附表二、壹、編號㉟、 ㊱所示土地、建物屬贈與取得,故如附表二、壹、編號㉟、 ㊱所示土地、建物,自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財 產。
⒋被告於基準時有請求丙○○移轉上楓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 債權,而債權價值5,831,970 元,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應分配之財產:
①由卷附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7-283 頁),雖可知於本件基準 時點時,被告並無該土地、建物。惟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08 年6 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5851號函檢附之上 楓段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27-44 9 頁、卷三第17-28 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已與 丙○○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於105 年4 月28日繳納上開賣賣 之契稅,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確實委託代理人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上楓段土地、建物登記事宜,於同日登記為上楓段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認被告於基準時,已取得請求丙 ○○移轉上楓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債權價值應以 上楓段土地、建物於基準時之價值計算,依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所載,上楓段土地、建物於基準時之價 值為5,831,970 元,故該債權價值為5,831,970 元。 ②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基準時點亦對丙○○負有給付買賣價款 債務,債權債務相等,不應計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 頁 )。然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購屋貸款契 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心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 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7-28 、31、33頁); 及參以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與不爭執事項㈧之事實,可見被告 於基準時,已支付買賣價金365 萬元(計算式:560,000 元 +560,000 元+530,000 元+2,000,000 元=3,650,000 元 )。是於本件基準時,被告對丙○○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債務 僅為200 萬元(計算式:5,650,000 元-3,650,000 元=2, 000,000 元),並非565 萬元,並無債權債務相等,被告此 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⒌從而,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為9,179,91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壹) ㈡婚後債務:
⒈承上㈠、⒋、②所述,被告於基準時對丙○○負有給付買賣 價金200 萬元之債務,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⒉依卷附之購屋貸款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1-337 頁),雖可 知兩造於105 年3 月25日共同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購屋貸款 契約。惟依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11月1 日沙鹿字第 1080001275號函表示:「丁○○及甲○○君於105 年5 月1 日時皆無存在既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 頁),及 參以上開函所檢附之轉帳交付憑條(見本院卷二第531 頁) ,可知兩造實際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 。是被告於本件基準時,均無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均無 婚後債務。是被告抗辯應將其對臺灣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 列為其婚後債務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礙難採憑。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 務為200 萬元
㈢被告於基準時點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查被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 後財產共計9,179,919 元,婚後債務為2,000,000 元等情,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79,91 9 元(詳見附表二)
五、原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足額受分配,毋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㈠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 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 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 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
㈡細譯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90 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67-84 頁)、及綜觀上開案件卷宗,雖可知兩造離婚事由或係肇因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率爾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方式,解 決爭執或表達不滿,及兩造於105 年5 月間起分居,然被告 並未證明原告於基準時前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獻之情事;且依原告之 102 、103 、104 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7-96 頁 ),可知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每年均有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顯見原告有正當工作,並無不務正業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故被告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分配額,洵屬無據,礙難採 取。
六、查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78,315元,被告 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79,919 元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301,604 元(計算 式:7,179,919 元-1,878,315 元=5,301,604 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1/ 2之數額為2,650,802 元(計算式:5,301,604 元 ×1/2 =2,650,802 元),洵堪認定。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714,860 元」,並未超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數額,而該民事起 訴狀於107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所陳報之被告現居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該寄存送達 於107年3月22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802 元,及自107 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
├─┬──┬─────────┬─────┬────────────────┬─────┤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
│號│項目│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①│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50,078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1,878,315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 │ 、卷三第56-58頁)。 │元 │
│ │ │6674號帳戶存款 │ │②見本院卷一第47-55 頁之存摺明細│(計算式:│
│ │ │ │ │ 。 │50,078元+│
├─┼──┼─────────┼─────┤ │85,643元+│
│②│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85,643元 │ │1,519 元+│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 │ │6,747 元+│
│ │ │913 號帳戶存款 │ │ │776,952 元│
├─┼──┼─────────┼─────┼────────────────┤+256,700 │
│③│存款│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1,519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元+2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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