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秀(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子賢(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掃非(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子才(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玉齡(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子剛(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聿真(郭邦傑之繼承人)
郭子聖(郭邦傑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上訴聲明求為 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計算,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上訴人應拆除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13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返還上開 土地予被上訴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80,17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107 年1月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 1,187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 1月公告現值75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 1,187平方公尺=1,080, 170元】;判決主文第5、6項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判決主文第 1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 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