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93號
TCDV,106,訴,2493,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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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黃靖萱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原名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詹明潔律師
      董于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月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吳寶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5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以民事準 備㈣狀擴張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再於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寶田部分之起 訴,經被告吳寶田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至被告經營之麗寶樂園馬拉灣遊玩 ,於進入園區內之遊樂設施「漂漂河」(下稱系爭漂漂河設 施)前,經現場工作人員要求原告自行拿取游泳圈,然因放 置游泳圈之路段地面濕滑,且未設置止滑墊等防滑設施,致 原告滑倒,右膝嚴重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當場即無 法行走,而以輪椅送至醫務室,後由救護車就近送至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 ,初步診斷為「右膝扭傷」,並醫囑「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嗣原告返回居住地高雄後,即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高雄小港醫院)骨科持續看診,然因治療並無起色,原告 乃改至高雄重仁骨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臏骨軟骨破裂 併右膝游離體」,並於105 年1 月11日住院接受「右膝關節 鏡併軟骨磨平及游離體移植手術」,迄於105 年1 月14日出 院。嗣原告因右膝髕骨不穩定及內側髕骨韌帶斷裂,又於10 6 年4 月2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附設中和醫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
本件麗寶樂園為被告所經營,被告本應確保麗寶樂園之各項 遊樂設施、園內環境及所提供園內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卻未於路段面濕滑之系爭漂 漂河設施附近路段設置止滑墊等防滑措施,且未設置充足工 作人員發放游泳圈,又未對工作人員善盡訓練及管理,致現 場工作人員便宜行事,對遊客為不當指示,任由遊客脫鞋後 自行拿取游泳圈,是麗寶樂園園內環境及服務均未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路面濕滑而 滑倒,右膝受有嚴重傷勢。據此,該不詳工作人員實有過失 ,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1 項、第3 項規定,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陸續於高雄小港醫院、重 仁骨科醫院、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接受治療,相關看診、手 術及住院費用,合計支出108,052 元。
㈡醫療輔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難以行走,而 有使用輪椅之必要,因此支出購買輪椅費用6,500 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行走不便,往 返醫院僅能搭乘計程車,分別計算往返交通費用如下: ⒈高雄小港醫院部分:自原告居所至醫院單程至少215 元 ,來回430 元。原告共前往看診6 次,計為2,580 元( 計算式:430 ×6 =2,580)。
重仁骨科醫院部分:自原告居所至醫院單程200 元,來 回為400 元。原告共前往看診5 次、住院手術1 次,合 計2,400 元(計算式:400 ×6 =2,400)。 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部分:自原告居所至醫院單程190 元 ,來回為380 元。原告共前往看診7 次、住院手術1 次 ,支出3,040 元(計算式:380 ×8 =3,040 )。 ⒋以上共計:8,020 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於重仁骨科醫院手術後之4 天住院期間( 105 年1 月11日至14日) ,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高醫附



設中和醫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後續醫生評估需再 專人照護3 個月。據上,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至少184 日 (計算式:4 日+3 個月×每月30日+3 個月×每月30日 =184 日)。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請求368,000 元(計算式:2,000 ×184 =368,000 )。
㈤勞動能力減損:依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缺損 評估報告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3 %。以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礎,原告1 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即為8,316 元(計算式:23,100×12×3 % =8,316 )。另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為83年10月24日生,自107 年7 月 1 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1年又115 日,則依霍 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性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188,567 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導致行走困難、 疼痛難忍,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兩年,經歷兩次手術 後右膝仍無法彎折,日常行動不便、外出困難,多數時間 僅能在家休養,後續尚須忍受劇痛持續復健治療,且可能 最終仍無法恢復,而終身不良於行,原告精神上痛苦難以 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㈦綜上,被告等賠償原告共計1,279,139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8,052 元+輔具費用6,500 元+交通費用8,020 元 +看護費用36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88,567 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1,279,139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139 元,及其中1,090,57 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8,567 元自民事準備 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告員工亦無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原告受損害之 情形:
㈠馬拉灣僅於每年夏季開放,於104 年開園營運前,業經進 行安全檢查,並陳報臺中市政府觀光局,經臺中市政府派 員至現場進行營運安全檢查通過,取得同意開園營運函文 後,始正式對外開園營運,可見被告所營運之馬拉灣水上 樂園於104 年度所提供之服務,業經台中市政府於開園營 運前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合格。
㈡系爭漂漂河設施本為水上樂園設施而臨近水道,為防止遊



客滑倒,地面本即有防滑處理。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漂漂河設施甫於年度開園前之104 年2 月5 日重新施作 止滑漆完畢,足以證明被告就所營運之設施已有採取適當 防滑措施。
㈢此外,被告另要求營運組人員於每日早上開園前,均須就 系爭設施之區域安全、設備安全、環境清潔等事項逐一檢 查後填寫「漂漂河每日檢點紀錄表」,其中已包括「池底 及周圍是否易滑倒」、「告示牌是否就定位」、「水位是 否正常」、「噴水設備是否正常」、「周圍走道清潔」等 諸多防滑安全措施項目之檢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清潔 人員、值班人員重複確認下,均為合格。另事發當日系爭 漂漂河設施之固定值班人員7 位、機動人員1 位,顯見服 務人員充足,亦無原告所稱人手不足之缺失存在。 ㈣再者,系爭漂漂河設施基於維護遊客相互間之衛生安全, 故放置鞋櫃供遊客脫鞋後再進入設施遊玩,國內一般泳池 戲水設施亦均會如此要求。復因遊客係自由選擇要使用單 人座或雙人座游泳圈,故於遊玩動線安排上,游泳圈本係 堆置於水池旁,供遊客自行選取後才進入水池。原告當日 係由系爭設施外走近,甫踏進系爭設施之排水溝內側2 步 處即跌倒,該處較內側水池內地勢高,尚未有水淹到該處 ,故原告跌倒前尚未下水,絕無可能係因水池底濕滑而跌 倒,顯係因原告個人行走不慎始跌倒在地。
㈤綜上,被告所提供設施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服務與原告之損害間並不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無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又 原告既係因自行行走不慎而跌倒,現場工作人員顯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再者,本件意外發生當下,被告現場工作人員於第一時間以 輪椅將原告送至醫護站,隨即又將原告送往最近之大甲李綜 合醫院就醫診斷,經診斷認原告傷勢僅為「右膝扭傷」,並 未認為有手術開刀必要或以膝支架助行之必要,顯見原告跌 傷時傷勢尚屬輕微。則原告於事發後相隔長達4 個月之105 年1 月11日,始於重仁骨科醫院進行手術;嗣於106 年4 月 23日,另於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進行手術,是否確與系爭事故 相關,即有重大疑義。蓋原告係行走時跌倒,殊無立即造成 軟骨破裂、韌帶斷裂此等嚴重傷勢之可能,亦無可能未經大 甲李綜合醫院診斷醫師查覺。又依原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病 例記載,原告曾經跌倒及車禍,右膝多次受傷,是被告否認 原告後續傷勢與本跌倒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退步而言,縱



認前開傷勢確與系爭事故相關,亦係因大甲李綜合醫院醫師 未詳細檢查,延誤治療所致,仍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另 行向醫療院所求償。
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項目,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其此部分請求 均無理由。如認有因果關係,則對於單據所載金額不爭執 。
㈡醫療輔具部分:原告係於106 年4 月間於高醫中和醫院進 行韌帶重建手術後,始購買輪椅使用,惟此手術與系爭事 故間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如認有因果關 係,則不爭執此筆輔具花費金額。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此些日期前往醫院看診,均非因系爭 事故所致。且原告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花費車資之憑 據,或無當日看診紀錄,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8,02 0 元,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105 年1 月11日至14日於重仁 骨科醫院手術住院期間4 日需專人照顧部分,不爭執支出 看護費用之必要,但爭執該次手術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就原告請求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6 年4 月26日手術後 需專人照顧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看護3 個月, 且該次手術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係 由其母親代為照顧,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以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而僅能依據一般聘僱勞工所支出之報酬予 以評價,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105 年1 月至6 月 間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於前揭需專 人看護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多僅為22,676元(20,0 08/3 0×34天=22,675.7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當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結果顯 示僅屬右膝扭傷,高雄小港醫院於105 年5 月17日亦僅認 定屬右膝挫傷,顯見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並不嚴重,原告 就此要求高達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日期為108 年 6 月17日,然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膝曾 多次受傷,則其鑑定時之病況,自可能因後續車禍受傷所 致,或因醫師未妥善診治及時醫療而惡化所致,無從證明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168 頁正反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麗寶樂園係由被告經營,吳寶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至麗寶樂園遊玩,於進入園區內之 系爭漂漂河設施前,將鞋子脫放於入口處外後,進入該設 施後跌倒(實際跌倒位置兩造有爭執),撞及右膝,經工 作人員先以輪椅送至麗寶樂園醫務室,再由救護車送至大 甲李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膝扭傷,以冰敷休息併 藥物治療。
㈢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至104 年12月30日,因右膝扭挫傷 症狀,至高雄小港醫院治療。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因右髕骨軟骨破裂併右膝游離體 ,至高雄重仁骨科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接受右膝關節鏡併 軟骨磨平及游離體移除手術。
㈤原告於106 年4 月23日,因右膝髕骨不穩定及內側髕骨韌 帶斷裂,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 ㈥被告為適用消保法第7 條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㈦系爭漂漂河設施遊樂方式係由遊客脫鞋後放置於鞋櫃後, 自行赤腳走向放置游泳圈處選取泳圈,再走至入口處,由 工作人員協助乘坐進入水道。
㈧系爭事故當時,漂漂河放置游泳圈處,未設置止滑墊,然 於104 年2 月5 日有漆上止滑漆。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跌倒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無因果關 係?
㈡被告事發當日現場工作人員,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㈢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㈢至㈤診斷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跌倒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係以經營麗寶樂園對外營利為業,屬消保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7 條第 1 項之適用(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 客,為消保法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麗寶樂園 所屬系爭漂漂河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 依消保法第7 條而為本案請求。
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依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 任。惟按消費者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消費者)證 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 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 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9 月5 日至麗寶樂園內系爭漂漂河設 施遊玩時跌倒受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就系爭漂漂 河設施之防滑、人力配置等管理不當,致原告接受被告提 供之服務時滑倒受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被告證明其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則應舉證證明其 係於接受服務之通常使用時滑倒,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服 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應 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始合於損害賠償法則。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漂漂河設施雖未設置止滑墊,然於104 年 2 月5 日漆上止滑漆乙節,業據提出止滑漆施作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應堪憑採。而觀被告提出之 「永保新止滑漆」說明資料1 紙(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 ),該止滑漆係由環氧樹脂、硬化劑及矽砂構成之塗料 ,用途為止滑、耐磨、防溜。又據證人即現場設施服務 人員陳彥志證稱:系爭漂漂河設施現場均鋪設止滑沙, 包含游泳圈附近地面、河道與出、入口均有施作。(鋪



設方式)會先鋪一層底漆,底漆乾之後就是隔天了,再 上一層面漆,面漆裡面就會加上止滑沙,面漆會上兩層 。完成之後會測試地上滑不滑,測試時會潑水,測試人 員光者腳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3頁),堪 認系爭漂漂河設施全設施均鋪設含有止滑沙之止滑漆, 並經工作人員潑水測試,應具有相當止滑性。佐以被告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4 年4 月24日中市觀管 字第104000624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其內載明 :「說明:……旨案本府業於104 年4 月21日辦理開 園營運安全檢查會議,經現勘檢查後,同意『馬拉灣』 於104 年5 月1 日開園營運,……。」(見本院卷㈠第 75頁),足認系爭漂漂河設施雖未設置止滑墊,而以止 滑漆(內含止滑沙)方式為防滑處理,然經臺中市政府 觀光旅遊局現勘檢查後,亦准許開園營運。又據被告提 出之檢點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上午8 時40分至9 時許,清潔人員亦勾選確認系 爭漂漂河設施池底及周圍是否有青苔易滑倒區域,及確 認水位、清潔環境等事宜,足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復 就系爭漂漂河設施進行週遭之檢視、清潔。從而,堪認 被告抗辯就系爭漂漂河設施之服務,並無不符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情形,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漂漂河設施地面經防滑處理,仍無法確 保防滑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同行友人陳柏昌證稱:原 告跌倒的地方是濕的,地面是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頁)為據。然查證人陳柏昌係於108 年6 月5 日至本 院做證,詎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9 月5 日,間隔長達 2 年9 個月,且經詢問證人陳柏昌採踏地面是否有沙沙 的顆粒感,證人陳柏昌即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0頁),自無法排除證人陳柏昌就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地面之客觀情狀,已有記憶混淆或模糊之情形。且任 何商品或服務,實際上均可能存在其不完美之處,故消 保法第7 條第1 項始規定商品或服務僅須「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非要求須達完 美之程度。則原告以系爭漂漂河設施並非百分之百防滑 ,而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有所欠缺,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漂漂河設施現場工作人員不足,始要求 遊客需自行拿取游泳圈,導致原告滑倒等語。查系爭漂 漂河設施遊樂方式,故係由遊客脫鞋後放置於鞋櫃,自 行赤腳走向放置游泳圈處選取泳圈(見不爭執事項㈦) 。然衡諸常情,遊客至水上樂園遊玩時,本即有需自行



行走、移動之時間,尚無可能全程均由工作人員陪同或 協助。且以系爭漂漂河設施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㈠ 第76頁至第78頁),遊客行走之地面平緩,空間寬闊, 遊客可自行決定行走速度,且縱工作人員代為拿取泳圈 ,遊客仍需步行至漂漂河入口,尚難認有何因遊客需自 行拿取泳圈,即增添跌倒風險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指派工作人員發放游泳圈,以免其需自行走向游 泳圈放置處乙節,應已超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指合 理期待之範圍。
⒋復查系爭漂漂河設施現場標示(見本院卷㈠第76頁), 雖未特別說明其設施周圍可能有濕滑、跌倒之可能性。 惟依證人陳柏昌證稱:系爭漂漂河設施水面高度不會淹 到遊泳圈放置處,水位高度是在水中燈跟水邊際處,如 果水淹過水中燈,工作人員會放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2頁),而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其跌倒處有積水情形, 堪認該處應無積水之情事。審酌系爭漂漂河設施遊客均 赤足進入遊玩,時而在岸上來去走動拿取游泳圈、反覆 搭乘之常情,水漬固然必噴濺、沾染而附著於該設施四 周地面,然衡諸經驗法則,赤腳行走於殘留水滴之地面 ,通常降低物理上摩擦力,使行走其上較易滑倒,此亦 應為參與水上活動之遊客必然知悉,衡屬於一般之常識 ,並非系爭漂漂河設施本身特有之風險。是縱未特別標 明,亦難認足致系爭漂漂河設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⒌再者,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漂漂河設施「滑倒」。惟 觀證人陳柏昌證稱:原告跌倒時,我在原告右前方,中 間距離2 、3 個人,我沒有看到原告跌倒,我轉過去的 時候,原告已經跌在地上,原告是一隻腳跪著,半跪半 坐。其他人跟我說原告滑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 第20頁),足徵證人陳柏昌未親眼目睹原告跌倒之過程 ,而係經他人轉述而認原告係滑倒,其所證性質上即屬 傳聞,不足引為原告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之佐證。則原 告以前開證人證述,及系爭事故當日檢點紀錄表紀錄中 「遊客步行滑倒」之書面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 ,逕認原告即係因地面濕滑而失足滑倒,尚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另舉系爭漂漂河設施於106 年間有男子溺斃、 女童擦拭蛙鏡時跌倒遭鏡片割傷等新聞事件(見本院卷 ㈠第17頁至第18頁),均非於系爭漂漂河設施滑倒受傷 之事故,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既於系爭漂漂河設施漆有防滑功能之止 滑漆,經臺中市政府審認通過,且按日進行清潔維護, 自難認其提供之設施、環境及服務,與消保法第7 條第 1 項有何違背。且承前所述,原告已未能證明其係因地 面濕滑而滑倒成傷,佐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漂漂 河設施周圍地面辦理防滑,且人手不足未妥善管理等情 ,亦無足採,自無從據此推認原告係因地面濕滑,導致 其滑倒之事實。
㈣從而,原告就其於系爭漂漂河設施地面行走時跌倒之原因 ,是否係通常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所造成,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僅以原告跌倒之結果,片面主張原告係於行走時滑 倒,又以當時地面濕滑,係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致原告發生係爭事故等語,均難憑採。原告就 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舉證應有未盡,揆之首開說明,即 不得依服務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事發當日現場工作人員,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歸責事由而言 ,行為人因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作為義務 為前提。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漂漂河設施現場不詳工作人員對其為不當 指示,任由遊客脫鞋後自行拿取游泳圈,致原告滑倒,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惟系爭漂漂河設施工作人員並無協助原 告拿取游泳圈之作為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地 面濕滑而跌倒,均如前述,自難認該工作人員行為有何可 歸責性、違法性,並致原告因之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為 僱用人,應與該不詳工作人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 全性,或因被告之員工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當無理由,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僅此敘明。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79,139 元,及其中1,090,5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88,567 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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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