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
被 告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泰福公司)、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寶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1 日簽定「客戶營業與專利權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移轉客戶資料與專利權予被告,被告則支 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並約定於契約簽定日五 日內,被告支付價金300 萬元予原告,剩餘價金1,050 萬元 則待被告取得客戶資料與專利權後,經被告確認近三個月之 月平均營業收入達1,200 萬元,始為給付。倘若被告確認近 三個月之月平均營業收入未達上開標準者,將針對營業收入 差額部分按比例調整價金尾款。詎料,被告於104 年3 月底
即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與專利權,雖給付價金300 萬元,但 直至本件同年8 月起訴時,仍未依約結算近三個月之月平均 營業收入,且未給付尾款1,050 萬元。
㈡上開價款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係於104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3 月下旬點交 機器、設備與營業,被告並於104 年4 月1 日接續經營,故 依上開契約所應統計之平均營業收入期間,應係指自104 年 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營業收入。兩造就原告所 有之專利權、客戶資料及營運之買賣,原係以1,350 萬元為 買賣價金洽談,因被告對原告所稱每月平均營業額有1200萬 元一事有所質疑,故兩造始就上開總價金1,350 萬元及給付 方式,區分為簽約金300 萬元、尾款1,050 萬元,簽約金於 簽約時支付,尾款則於被告接手營業三個月後,確認每月平 均營業額是否達到原告所稱月平均1,200 萬元後再行支付, 如三個月期間月平均營業額未達1,200 萬元,則依比例調整 尾款。所謂「尾款」,依一般文字用語之解釋,係指「總價 金」扣除「已支付簽約金」後之「剩餘未付款項」。而系爭 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4 項既然使用「尾款」文字,即應知 悉係指總價1350萬元扣除已支付簽約金300 萬元後之1,050 萬元,於此未付之尾款1050萬元,始有依月平均營業收入調 整之必要【例如:月平均為600 萬元,則該尾款1,050 萬元 則調整為525 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X 600/1200= 525 萬 元)】。然被告所列之尾款調整計算,竟以總價金為調整計 算之基準,顯有曲解契約文字所表示兩造締約之真意,實不 足採信。
2.另觀諸「旺泰福專利清單」所載之專利內容,及相關專利說 明( 本院卷一第165-181 頁) ,就相關專利之市場價值絕對 遠高於被告所支付之簽約金300 萬元,顯見系爭營業買賣契 約第1 條之約定,並非係以買賣總償金為比例調整之標的, 就專利市場價值略舉例說明如下:
⑴以專利編號「M335970 」之「手提袋之結構」專利為例,該 專利係摩斯漢堡、麥當勞等之速食產業業者請原告法定代理 人開發,以同一手提袋即可同時置放漢堡、餐盒,可取代目 前速食業者就「套餐」之外帶包裝,就飲料、漢堡餐盒須分 別以不同紙袋包裝之現狀,具有高度商業價值。
⑵以專利編號「M331508 」之「紙製容器之隔離構」為例,該 專利係用以熱飲、熱咖啡,以類如杯套之構造,阻隔溫度向 外擴散,除可防止燙手外並可保溫,可廣泛用於便利商店、 速食餐廳之熱飲外帶,取代現有隔熱卻無保溫效果之厚紙板 或瓦楞紙板,具有高度商業價值。
⑶以專利編號「M313847 」之「可置放光碟片之容器蓋」為例 ,該專利係用以熱飲、熱咖啡杯( 亦可用於冷飲杯)之杯蓋 構造,可置放小型光碟一片,如便利商店、飲料店、速食餐 廳業者使用此等杯蓋,則可與唱片業者或其他欲做廣告之人 洽談合作,藉由販售飲料時,將小型光碟置放餘杯蓋同時進 行行銷、廣告,具有一定商業價值。
⑷由上可知原告於系爭營業買賣契約所出售予被告之專利已具 有高度市場價值,該價值並遠高於被告所給付之300 萬元, 遑論原告於此等專利權外,另有交付每月營業額超過1200萬 元之客戶及營業內容予被告,是系爭營業買賣契約第1 條之 價金調整,絕非系爭對總價額為調整,而係以「被告尚未給 付之尾款1050萬元」為調整之標的,被告所為之抗辯,實已 曲解系爭營業買賣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尾款」調整方式。 3.兩造於商談系爭契約時,係以原告旺泰福公司103 年9 月至 10 4年2 月應收帳款總表、原告巨寶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銷貨報表為商談依據,訂出1200萬元平均營業收入之 尾款支付衡量標準,將原告所有的客戶資料全部出售予被告 。故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約定之平均營業收入1200萬元 ,即應以原告所交付如系爭契約附表所示之數百家客戶資料 作為統計基準(本院卷一第12-23 頁),然被告於接手後, 僅選擇其中6 家客戶為營業( 本院卷一第62頁) 。是被告接 續營業後,近三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未達1200萬元,此亦 因被告公司故意不作為所致,依民法第99條第1 、3 項、第 101 條第1 項,即應視為條件成就,故被告仍應支付尾款 1050萬元予原告。縱認被告未有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則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價金尾款調整 後,應為2,324,141 元【計算式:10,500,000元x2 ,656,161元/12,000, 000元=2, 324,1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仍應依約支付。
4.原告巨寶公司並未有繼續營業之行為,有繼續營業者係原告 旺泰福公司,且旺泰福公司之繼續營業係經被告公司同意所 為,此有胡志宏與王勝志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胡志宏與被告 公司人員韓國輝副理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 本院卷一第 200-220 頁) 。原告旺泰福公司之所以會繼續營業行為,此 係因兩造原於洽談合約時,被告原係欲向原告公司購買客戶
營業與專利、機器(已經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判決 ) 、所有庫存貨品(已經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88號)及人 員。然就庫存貨品買賣部分,被告嗣後反悔,僅由其關係企 業臺薄公司向巨寶公司購買200 餘萬元之庫存貨品,就原告 旺泰福公司所剩餘之1 千多萬元庫存貨品,因被告公司負責 人認銷售期限較長且利潤較低則毀諾不買,又因供貨能力不 足,被告公司無法按照所承接之營業客戶之訂單出貨,導致 部分客戶(如萊爾富)與被告公司之合作意願降低,而致營 業金額下降。換言之,被告公司明知無供貨之能力卻仍拒絕 依約收購庫存,嗣無法如期出貨並收取貨款、致其月平均營 業收入極低,是其惡意消極不作為致系爭營業買賣契約條件 不達之行為甚為明確。
5.有關原告是否履行交接義務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認定未違反系爭營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而駁回被告之請求,就此一爭點之判斷,於本 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項抗辯顯不可採。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原告巨寶、旺泰福公司應與山汰 公司辦理交接手續,例如協助山汰公司與系爭契約附件所示 客戶聯繫、陪同山汰公司人員拜訪該等客戶,俾使該等客戶 知悉後續將轉由山汰公司服務、承接訂單。然原告公司故不 履行交接義務,未逐一將系爭契約標的客戶引薦予被告公司 ,致被告公司買受之客戶不願與被告公司接洽、交易,此參 雙方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5 月7 日之對話錄音可稽(本院卷 一第202 頁)。原告法代甚至向其中一位客戶朋和公司表明 商品組裝權仍屬其所有,拒絕向客戶告知應以被告公司員工 韓國輝為接洽窗口(本院卷二第223-226 頁背面)。最後僅 有摩斯漢堡、萊爾富、拉亞漢堡和優群卡路星四家廠商的供 應商相關訂單完成交接。由上可知,被告公司並無以不正當 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㈡按所謂「尾款」係指「最後一次」付款之意思,並未扣除被 告預先支付之300 萬元款項。亦即系爭營業買賣契約第1 條 第4 項比例調整,係指於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時,依比例調整 被告應給付之契約總價。蓋締約當時,被告公司因無從確認 原告公司之專利權是否果真具有市場價值,以及所稱移轉之 客戶營業權利每月平均營業額可達1,200 萬元以上之說詞為 真,乃議定由被告公司先支付300 萬元予巨寶公司,嗣於被 告接手經營後三個月,確認移轉之「客戶營業」部分,若月 均營業額確實可達1,200 萬元以上,則被告即按約定付款剩
餘1050萬元價金;反之,則按比例減縮總價金。依此,經兩 造合意營業額計算期間為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此段期間關於移轉之客戶營業部分,實際銷售總金額為 7,968,482 元,依系爭營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項比例調整 後,契約總價金應為2,988,181 元【計算式:(7,968,482/ 36,000,000) *13 ,500,000=2,988,180.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尚應退還11,819元予被告【計算式:3,000, 000-2,988, 181= 11,819】。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之 尾款僅於餘款1050萬元範圍內調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 價金,亦應僅為2,324,141 元【計算式:(7,968,482/36, 000,000 )*10, 500,000=2,324,14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若系爭營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項,依被 告之解釋,原告尚應退還11,819元予被告,被告毋庸再向原 告給付契約價金;若依原告之解釋,則被告應給付之剩餘價 金應為2,324,141 元,並非1,050 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㈠不爭執事實:
⑴兩造於104 年3 月11日簽定「客戶營業與專利權買賣契約」 ,其記載:【前言:緣買方擬向賣方購買銷售客戶營業(如 附件一,以下簡稱客戶營業)與專利權使用(如附件二,以 下簡稱專利權);賣方並擬於取得價金後,並將客戶營業與 專利權之所有權移轉予買方。
為此,買賣雙方當事人茲此確認並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標的及價金】
1.雙方同意客戶資料與專利權,價金13,500,000元(含稅)。 2.於合約簽訂日5 天內,買方支付價金3,000,000 元予賣方。 3.買方於完成取得客戶資料與專利權移轉後,經買方確認近三 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達1,200 萬元後,始(誤載為使)進 行支付購買價金尾款。
4.若經買方確認近三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未達1,200 萬元, 將針對營業收入差額的部份依比例調整價金尾款。 【第三條保證】
1.賣方於合約簽訂目起,停止對外進行業務往來與營運的作業 ,轉由買方進行客戶接洽與接單作業。
第四條違約:如賣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買方受有損害,賣 方應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營業損失,並加計懲罰價金 貳仟萬元。
附件1:客戶基本資料明細乙份。
附件2:專利權明細乙份。】等語。
⑵被告已依上開系爭營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2 款約定,於104 年3 月11日支付300 萬元予原告。
⑶上開契約所指「近三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其近三個月 之期間係指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被告與 原告移交客戶之營業額,其實際銷售總金額為7,968,482 元 。
⑷104 年3 月至10月,旺泰福公司淨營業額為1059萬8844元、 巨寶公司淨營業額為525 萬1475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字第7 號判決卷一第79-87 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淡水稽徵所105 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1276292號公函暨附件;第103-105 頁表格) ⑸原告旺泰福公司於簽訂系爭營業權買賣契約後仍有繼續營業 的行為。
⑹被告公司於另案就原告違反系爭營業權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項部分,請求原告巨寶公司、旺泰福公司依民法第 227 條、系爭營業權買賣契約第4 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定讞。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0萬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每月平均銷 售營業額1,200萬元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②系爭營業買賣契約一條第4 項所稱:「若經買方確認近三個 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將針對營業 收入差額的部份依比例調整價金尾款。」,該「價金尾款」 ,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每月平均銷售營業額1,200 萬元條件之成就之行為: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亦為民法第101 條所明定。此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當事人以 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或視為 不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 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 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
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 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 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接續營業後,近三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未達 1,200 萬元,此係因被告故意不作為所致,而認為被告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經查, 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被告與原告 移交客戶之營業額,其實際銷售總金額為7,968,482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約定「近 三個月」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確實未達1,200 萬元,固可 認定。原告雖復主張系爭營業買賣契約係原告將所有的營業 、客戶全部出售予被告,並於被告參酌原告之相關營業報表 ,經兩造洽談後,訂出1,200 萬元平均營業收入之尾款支付 衡量標準。故,第一條第3 項所約定之平均營業收入1200萬 元,即應以原告所交付之全部營業及客戶作為統計基準等語 。然查,原告與被告係不同之主體,個別成員及營業能力不 同,其能達成之營業效果(即營收及利潤)亦難期相同,且 被告之可能營業額,與被告之行銷策略、產能、品質、市場 競爭程度、客戶對於被告公司印象等各種因素,非能得僅以 原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之營業額狀況而定,此亦應為系爭契 約第1 條第3 項、第4 項方會為是否達成「近三個月」每月 1,200 萬元營業額之不同,而會做差異性之處理之理。是尚 難僅依被告已知悉原告原先經營之客戶群,即認為被告於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近三個月」每月營業額均額達到1,200 萬 元以上。是被告公司並無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不作為之方式,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成就,尚難認為有理。
㈡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項之情形: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 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 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 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 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於契約 簽訂後仍進行客戶接洽與接單作業,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未完成履行交接業務等情,且辯稱本件與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院107 年度上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訴訟標的不同 ,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有關原告是否於契約簽訂後 仍進行客戶接洽與接單作業,及是否已履行交接義務一事, 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項之約定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 規定,請求原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00 萬元。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智字第7 號繫屬 審理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93 號審理時,本件被告主張:簽約後,對造違 約持續營業,自104 年3 月至10月,旺泰福公司淨營業額達 1059萬8844元、巨寶公司淨營業額達525 萬1475元,顯已違 反營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不得繼續營運之義務,兩家公 司均應支付違約金150 萬元。其次,旺泰福公司2 人本應移 交五百餘家客戶營業明細,但是僅將摩斯漢堡等4 位客戶訂 單完成交接等語。原告則辯以:營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 僅約定其不得繼續營業,至於簽約日(104 年3 月11日)以 前所簽定舊訂單,前揭契約並未約定處理原則;解釋上,其 繼續履行舊單出貨義務,並未違反營業買賣契約。其次,旺 泰福公司於徵得山汰公司同意而處理庫存貨品,並未違反上 開條款。再其次,旺泰福公司2 人已將客戶交接予山汰公司 ,嗣因山汰公司選擇少數客戶進行交易,自不得指摘其未完 成交接等語。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93 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就本件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第4 項列為該案之爭點,且經本件兩造於該案中就該2 爭 點為辯論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493 號民事 判決認定本件原告純係處理舊單,或依本件被告指示而出清
存貨,尚未違反營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停止業務與營運 之義務;另判決認定未違反系爭營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 約定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字第493 號予兩造完整攻防後為實質認定,並記載於系爭 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1 、2 項中。則此部分爭 點既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 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件被告於本案復為爭執,自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價金尾款」應為1,050 萬元 ,故如有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之情形時,亦應係以1,050 萬元為基礎調整計算:
⑴被告另辯稱:按所謂「尾款」係指「最後一次」付款之意思 ,並未扣除被告預先支付之300 萬元款項。亦即系爭營業買 賣契約第1 條第4 項比例調整,係指於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時 ,依比例調整被告應給付之契約總價。蓋締約當時,被告公 司因無從確認原告公司之專利權是否果真具有市場價值,以 及所稱移轉之客戶營業權利每月平均營業額可達1,200 萬元 以上之說詞為真,乃議定由被告公司先支付300 萬元予巨寶 公司,嗣於被告接手經營後三個月,確認移轉之「客戶營業 」部分,若月均營業額確實可達1,200 萬元以上,則被告即 按約定付款剩餘1050萬元價金;反之,則按比例減縮總價金 。依此,經兩造合意營業額計算期間為104 年4 月1 日至 104 年6 月30日,此段期間關於移轉之客戶營業部分,實際 銷售總金額為7,968,482 元,依系爭營業買賣契約第1 條第 4 項比例調整後,契約總價金應為2,988,181 元,原告尚應 退還11,819元予被告云云。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 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買方於完成取得客戶資料與專利權移轉後 ,經買方確認近三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達1,200 萬元後, 始(誤載為使)進行支付購買價金尾款。若經買方確認近三 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未達1,200 萬元,將針對營業收入差
額的部份依比例調整價金尾款。所謂「尾款」,依一般文字 用語之解釋,係指「總價金」扣除「已支付簽約金」後之「 剩餘未付款項」。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4 項既然使 用「尾款」文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尾款」應係指總價 1,350 萬元扣除已支付簽約金300 萬元後之1,050 萬元,於 此未付之尾款1,050 萬元,如有「近三個月」每月平均營業 收入未達1,200 萬元之情形,始有依月平均營業收入調整之 必要。被告雖辯稱所列之尾款調整計算,應以總價金為調整 計算之基準,然此顯與契約之文義解釋及兩造締約之真義不 符,尚難採憑。
㈣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被告與原告移交客戶之營業額,其實際銷 售總金額為7,968,482 元,依約定調整價金尾款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尾款數額應為2,324,141 元: ⑴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於104 年3 月11 日支付300 萬元予原告,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指「近 三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其近三個月之期間係指104 年 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被告與原告移交客戶之營 業額,其實際銷售總金額為7,968,48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上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將以之為判斷之基礎 。
⑵而查,被告未有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已論述如 前,則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價金尾款調整後, 應為2,324,141 元【計算式:10,500,000元x2 ,656,161 元 /12,000, 000元=2, 324,1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金額應為2,324,141 元。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9 月25日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4,141 元 ,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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