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3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其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度審易字第23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晚上6、 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 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8年3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 與凱旋路交岔路口,因騎車違規使用行動裝置為警攔查,見 其行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偉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偉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初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 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656號鑑驗書,及扣案之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李偉原前於96年3月6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 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 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 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部分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仍未 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 治療程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 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暨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所載),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檢驗結果,其內之殘渣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 3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65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初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第71至73、109頁)在卷可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其內 殘留之毒品量微,與針筒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