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943 號),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中簡字第63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豪於民國108 年8 月27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工程廢 棄物清運價額問題,與告訴人邱邦軒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起該工地不詳業主所有之鏟子(未扣 案)歐打告訴人邱邦軒之腿部,並與告訴人邱邦軒拉扯,致 告訴人邱邦軒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上臂、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徐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 條 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之節,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