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6號
TCDM,109,聲,9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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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一帆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屬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 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陳一帆所犯上開2 罪,均是施用毒品罪,且2 次犯行前後 相隔約5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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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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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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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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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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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08月19日 │107年03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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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緝│ │
│ │第4718號 │字第2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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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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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 │
│ │ │217號 │152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8年05月30日 │108年12月05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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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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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 │




│ │ │217號 │15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05月30日 │108年12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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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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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6│ │
│ │8637號(臺灣臺中│82號 │ │
│ │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度執緝字第210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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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