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6號
TCDM,109,聲,76,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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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美慧




指定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2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美慧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罪事實 及經過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甚且積極配合檢警 供出上手,被告經歷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胡美慧長期居住於臺中,並無能力及管道得以逃亡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單親母親, 育有一5 歲之幼子,其離婚配偶對幼子不聞不問,現被告高 齡75歲之母親於家中須照顧幼子及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弟,身 心俱疲,幼子時有脫序行為,故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使其得就幼子之生活妥善安排,使幼子身心能正常成長。另 若具保仍不足以擔保程序順利進行,亦可諭知定期至派出所 報到、於一定時間須於限制住居地就寢不得無故外出或變換 夜間休息地點、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以接聽法院及警方 查詢行蹤之來電、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如欲離開 臺中市需經法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 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7 罪)、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購毒者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聽譯文等證據足之佐證,犯罪嫌疑 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四、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是本院 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 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先後 販賣毒品高達7 次,各次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或1000元,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具保並搭配被告所主張之擔保手段,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 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雖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聲請具保,惟按羈押被 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然認罪屬量刑之審 酌事由之一,尚非本院認定是否羈押之考量因素,又羈押制 度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非在斟 酌羈押與否之審酌之列。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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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