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依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497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依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依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
㈡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輕於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迥異,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 同、侵害法益屬性有別、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等一切狀況, 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依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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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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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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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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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08/22 │106/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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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 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1號 │25796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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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 │
│ │ │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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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7/27 │108/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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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 │
│ │ │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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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08/27 │108/12/05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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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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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第14493號(已執畢) │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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