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號
TCDM,109,聲,4,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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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11號、108 年度執字第1731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駿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份附卷足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 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 唐駿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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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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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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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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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11月17日 │107 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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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3791號 │偵字第14403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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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中交簡字│
│ │ │106 號 │第2518號 │
│ ├───┼────────┼────────┤
│ │判決 │108 年3 月31日 │108 年10月2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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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判決 ├───┼────────┼────────┤




│ │案號 │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中交簡字│
│ │ │106 號 │第2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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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8 年5 月6 日 │108 年11月25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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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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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7797號 │執字第173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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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