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堯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堯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堯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 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 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范堯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5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7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1212、2040號 │毒偵字第1212、2040號 │毒偵字第285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108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108年度易字第334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7月19日 │108年7月19日 │108年12月5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108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108年度易字第334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12日 │108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
│ │執字第11821號。 │執字第11821號。 │執字第1166號。 │
│ ├─────────────┴─────────────┤ │
│ │編號1、2號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