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政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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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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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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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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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底起至108 年1 │ 108 年1 月21日 │ │
│ │月22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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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8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8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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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894 號│108 年度訴字第894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 年5 月28日 │ 108 年5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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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894 號│108 年度訴字第894 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 年11月4 日 │ 108 年11月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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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否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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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8 年度執字第17177 號│8 年度執字第171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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