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1號
TCDM,109,聲,28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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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譚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譚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譚箏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皆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 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 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者通常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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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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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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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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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年01月10日 │108年02月15日11時回溯4日內某│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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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15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51 │
│機關年度案號│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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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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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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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8年07月29日 │108年08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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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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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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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108年09月02日 │108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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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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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33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37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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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