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亮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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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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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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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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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08月25日 │107年08月25日 │107年0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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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6003號 │第26003號 │第60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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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3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3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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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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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3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3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29號│
│判 決├────┼──────────┼──────────┼──────────┤
│ │判 決│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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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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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7646號 │第17646號 │第16968號 │
│ │(編號1-2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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