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 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三年三 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上開三年三月有 期徒刑更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因友人廖如淵向其索討安非他命施用,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址之「高調泡沬紅茶店」內, 將安非他命直接置於吸食器內放在該店廁所後,再由廖如淵單獨至廁所點火燒烤 施用,以此方式先後四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廖如淵。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晚上七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號某電玩店內查獲廖如淵而悉上情, 並扣得廖如淵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查獲時毛重共約二.八八公克,經送驗後 始知實際淨重為二.四四公克,包裝重為0.五七公克)、分裝袋四個及安全帽 一頂。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伊並未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廖如淵,因伊與廖如淵是老朋友,故二人見面時由 伊購買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於本院另辯稱:我與廖如淵曾共同吸食安非他命 ,有時她出安非他命、有時我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連 續四次將安非他命直接置於吸食器內,再由廖如淵單獨點火燒烤施用予以無償轉 讓之事實,迭據證人廖如淵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既供承與廖如淵係 老朋友關係,衡情二人間應有良好友誼而無怨隙,則廖如淵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且其就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地、品名、次數等基本事實, 供述均極為明確,是證人廖如淵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 此項規定,轉讓安非他命予廖如淵施用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四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 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 ,有期徒刑三年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亦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與上開三年三月有期徒刑更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四次,及所 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猶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查獲時毛重共約 二.八八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淨重為二.四四公克,包裝重為0.五七公克 )、分裝袋四個及安全帽一頂,係證人廖如淵經警查獲時扣得,且證人即上開電 玩店老闆吳建興及獲案員警柯俊銘又分別證稱:上開安全帽是廖如淵至電玩店打 電玩時攜帶前來的,其內藏有上開二小包安非他命及四個分裝袋等情,衡情該扣 案物品等應屬廖如淵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為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亦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