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政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649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 人)於女兒出生不久後與妻子離婚,從此女兒由異議人獨力 扶養,女兒現讀國小三年級,生活起居、教養管理由異議人 一手負責。另異議人母親年事已高,右眼有水晶體病變之白 內障疾病,該眼視力嚴重退化趨近弱視,生活仰賴異議人環 伺照顧,因異議人胞兄工作繁忙請假不易,母親就診幾乎由 異議人一手包辦,異議人遂將母親接來同住,以便一同照顧 女兒,以及接送母親就診。此外,異議人為照顧女兒,已常 向公司請假,後又須照顧母親,常遭公司責難甚至遭開除, 異議人現職老闆願意體諒異議人處境而給予彈性工時,如異 議人必須入監服刑5個月,恐將失去工作。故檢察官否准異 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影響異議人女兒及母親之日常生活 起居、工作。而異議人本案酒駕犯行未如他案發生撞傷、撞 死無辜第三人之嚴重後果,對於法秩序破壞性非可與其他嚴 重個案相互比擬,故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無過苛 之虞,顯有不適之處,為此懇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 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 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 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 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 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另按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 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於108年12 月23日下午2時12分到案執行,於執行書記官詢問「對本件 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 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時,表示「對判決沒有意見,但我有 1位8歲之女孩,現由我母親照顧中」,執行書記官再行詢問 「還有何意見?」時,表示「我只要聲請易科罰金,不要聲 請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 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受刑人係5年內 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擬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理由 詳附件」,附件詳敘理由如下:「異議人曾於104年10月間 、107年11月間,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於5年內之108年 10月5日,再第3次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此次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異議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 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2次易科罰金 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如有不服,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執行書記官 又詢問異議人「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異議人表示「是 的,我瞭解,沒有意見」,執行檢察官再於同日另紙點名單 上批示「經再審酌異議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執行檢察官旋即核發108年執富字第1 64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 有期徒刑5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執字第1649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執行檢察官於
核發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在審酌異議人意見後,就不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理由詳為說明,程序踐行應屬妥適。
㈢異議人固執上詞主張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不當之處 。惟異議人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 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 首應考量者並非受刑人家庭因素,而係在衡量國家對受刑人 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尚難 徒憑異議人家庭、工作等個人因素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異議人 發監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 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 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異議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 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若 異議人果真顧念女兒、母親因其入監執行而無人照顧,自該 以身作則,謹慎行止,而非深夜在複雜場所飲酒至凌晨5時 35分許始返家。從而,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 之理由已詳述如上,考其審酌內容已包含異議人本案犯罪特 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難認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之實體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述 ,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