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如永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
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如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如永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2740 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3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