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1號
TCDM,109,簡,41,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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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成


      卓鈞翔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 14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卓鈞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 4列「棉 墊縟、電纜線皮及生活垃圾數包」及犯罪事實欄一、(二) 「廢材10餘袋、生活垃圾4包、保力龍4袋、不明機械廢棄濾 心數顆及麻將涼蓆 1張」均應更正為「冷氣包裝箱內之木材 及保麗龍、冷氣安裝剩餘之玻璃纖維材質排風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正成卓鈞翔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棄置之廢棄物來源,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渠等丟棄安裝冷氣之廢棄物,包括木材、保力龍



等物,足認被告王正成卓鈞翔係從事冷氣安裝後產生之廢 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 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 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 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正成卓鈞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之土地傾到、棄置,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故核被告王正成、卓 鈞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 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王正成、卓鈞 翔於 108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及同年月8日晚間7時10分 許,均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土地傾 倒、棄置,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王正成卓鈞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正成卓鈞翔:1.因 一時貪圖便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 即隨意傾倒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均應予 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渠等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 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4.被告王正成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事業,已婚,育有 3名年幼子女 ,現與配偶子女、母親同住,亦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卓鈞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除鏽、噴漆工作 ,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母親同住,無須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正成卓鈞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王正成卓鈞翔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諒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 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正成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 卓鈞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729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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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