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13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941 號) ,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硯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RX霧化煙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硯原應注意自國外輸入放置於機械式電子菸內,含尼古 丁(Nicotine)成分之霧化煙彈商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即於民國 108 年4 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NRX 霧化煙彈」20盒(4 枚/ 盒),並於民國108 年5 月 16日,由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V/08/790/99 6GG、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上 述霧化煙彈商品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因與原申報貨名 不符而遭查驗而查獲,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結果含尼古丁成分,並扣得「NR X霧化煙彈」20盒(4 枚/ 盒),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立捷公司理貨人員顧家鑫於警詢時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NRX 霧化煙彈」20盒(4 枚/ 盒)扣案可 證。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9 月24日北普竹 字第10810400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V/08/790/996GG )影 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查 獲商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7 月17日以 FDA 研字第108001677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影本、立捷公司提 供檢視訂單影本、發貨公司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酌被告未經查詢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商品是否屬須 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即擅自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 電子菸油補充液輸入至我國,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進口之管 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次輸入之數量僅為20盒,尚非 甚鉅,及上開禁藥甫入境即為經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併考 量其自陳係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 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 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 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 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 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而藥事法雖經 總統以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9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7日生效施行,然藥事法此次修正條文為 藥事法第88條、第92條,另增訂第53條之1 ,關於藥事法第 79條之1 規定並未修正,故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查扣案之「NRX 霧化煙彈」20盒,含 有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7 月17 日FD A研字第108001677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偵28133 卷第 27-30 頁)在卷可稽,雖非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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