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0號
TCDM,109,易,50,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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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15分許,被告騎 乘牌照號碼521-TBL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45公克、0.75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0.1654公克、0.3806公克)與警方查扣,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上開第260 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 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 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條規定撤銷緩起訴, 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 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



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55 條第1 、2 項、第256 條 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 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 雖依同法第255 條第1 、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 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 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 解釋可供參考),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 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 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 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10 4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檢察官 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 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 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 ,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 再議權利,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 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 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 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若係於緩起訴期滿,尚未對外 表示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意,該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非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緩 起訴處分(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 命被告: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⑵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 ,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 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於106 年7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96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 7 月27日等情,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 8 年度撤緩字第336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撤銷 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滿日 (108 年7 月27日)後之108 年9 月25日始送達於被告,此 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撤緩字卷 第35頁、第39頁)。
㈢又最高法院前揭見解雖容許在對象特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 形,得以公告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 之要求。故在當事人僅能自檢察署公告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 撤銷緩起訴意旨之情形,更應將撤銷緩起訴表示之內容具體 、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 。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經 公告,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以:本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336 號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8 年6 月4 日公告,並檢附當日之 公告清單等情,有該署108 年12月25日中檢達洪(登)108 撤緩336 字第1089136860號函及所附之公告清單存卷可參( 見中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該公告內容僅載:股別「 洪」、偵查案號「108 撤緩336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林○甲」、偵 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記載本件緩起訴處分案號 ,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不能認已達公示之效果,自無從發生撤銷本件緩 起訴處分之效力。
㈣是以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7 月27日屆至 ,而撤銷該緩起訴係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收 受即本件緩起訴期滿後之108 年9 月25日始生效,即無從發 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復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 件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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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