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3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筱瑄於民國108年1月8日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7號前時,理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行經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一時、地 ,適有告訴人邱席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左側直行車輛先行,其 左車身因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骨盆及左側手部擦傷,因認 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