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98號
TCDM,109,中簡,9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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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妙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妙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迄今共 獲利178 萬444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戴妙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



起至108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許止為警查獲前持續下注賭博 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對象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而被告 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共獲利178 萬4,440 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中獎過,總共累積下 來是賠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3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26215號
被 告 戴妙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妙芬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 108 年8 月14日遭查獲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並使用 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渣打帳戶)、及其母郭月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使用合庫帳戶),匯款支 付賭金至上游組頭陳鳳如(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鳳如之夫顏敏彥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進 行賭博。下注之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以「香港六 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分為「2 星」(即所簽注者 為2 個號碼1 組)、「3 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1 組 )、「4 星」(即所簽注者為4 個號碼1 組)等,每注簽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實收68元,以賭客下注100 元為例,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得 獎號碼相同者,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可 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若未簽中號碼 ,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鳳如所有,迄今共獲利178 萬4440 元。嗣於108 年8 月14日7 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15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妙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LINE下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渣打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陳鳳如名下 合庫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顏敏彥名下合庫帳號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上開4 帳戶之樞紐分析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 被告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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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