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81號
TCDM,109,中簡,8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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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青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青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豆干、保鮮盒及水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7月20 日21時27分許」應予更正為「108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徒手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 之豆干、保鮮盒、水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元,所生 危害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且竊取豆干、保鮮盒及 水果係為了果腹之犯罪動機,又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貧 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價值共250元之豆干、保鮮盒、 水果,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又因豆干、保鮮盒已丟棄,水果已遭被告吃完,因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6353號
被 告 簡青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高
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青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21 時 27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竊取王金蘭懸掛在其牌照號碼 000-NVS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價值共新臺幣 250 元之豆干 、保鮮盒、水果,得手後,將水果吃畢,將豆干及保鮮盒丟 棄在不詳處所。嗣王金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青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金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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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