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864號
TPHM,89,上訴,864,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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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義務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第六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久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生 公司)佯稱購買預拌混凝土,久生公司不疑有詐,乃依約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 日起陸續運送混凝土至其所承攬之大莊建設有限公司,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一日,未經其妻李亞麗(業經不起訴處 分,嗣改名李佳容)之同意,擅自盜用李亞麗之印章,並以李亞麗為發票人,偽 簽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二千四百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支票二張交予久生公司以佯裝給付 貨款之用,嗣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止付,久生公司始知受騙。案 經久生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 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久生公司之指訴及證人李亞麗之證詞 ,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三、但查: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李亞麗(即李佳容)所簽發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 ,以及告訴人久生公司所持有之支票確為李亞麗(即李佳容)所簽發之事實不 諱,但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系爭二張支票 均經李亞麗(即李佳容)之同意才簽發,只是李亞麗(即李佳容)不知道伊與 何人作生意,另不能支付久生公司之貨款,係因上游廠商經營不善所致,並非 蓄意詐欺等語。
(二)證人李佳容(即李亞麗)前於偵查中雖證稱,卷附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台新銀 行及花旗銀行支票二紙,並非伊所簽發,伊從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云云。然經 原審調取李亞麗在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連同上開花旗銀行支票,送請憲兵司令 部鑑驗比對筆跡結果,上開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旗銀行之支 票上李亞麗簽名與李亞麗開立帳戶時所留存簽名筆跡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二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證 人李佳容前於偵查中所稱該支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與實情不符。(三)李佳容再經原審質以鑑定結果,與其所述不符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上開以花旗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上李亞麗之簽名,確為其所為,但仍再堅稱支票上之日期 及金額並非其填載,且未同意被告填載日期及金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支票均 僅供其支付房屋貸款所用云云。但查:原審再向花旗銀行調取李佳容上開支票 帳戶中,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已兌現支票影本計十一紙,並查其 使用情形,結果:1、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金額六萬三千五百元支 票,係用以支付張鐵軍載運廢土費用;2、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金 額六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金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及發票日 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金額十九萬元共三紙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呂慶章板模工程 費;3、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十五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陳丁坤 水電費用;4、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 鄭美雪相關工地費用。上開支票之使用情形,迭據被告陳述甚詳,且經證人即 受領支票之呂慶章陳丁坤證述,彼等確係被告之下游包工並已取相關工程款 無訛,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四紙在卷可稽。是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以李佳容名義 所使用之支票,為面額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各一紙 之支付予久生公司二紙支票而已,並非實情,合先說明。再者,本件李佳容雖 否認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云云。但查夫妻婚姻生活關係密切,夫 妻經他方同意而互以他方名義開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生意往來用,並非不可 能。本件被告因生意週轉失靈致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久生公司之支票退票,告 訴人久生公司因此即以被告及證人李佳容為詐欺罪之共同被告,可見證人李佳 容與本案即有密切關聯,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支票為其簽發,但經原審送請鑑定 上開花旗銀行支票簽名筆跡確係其所為後,始再改稱簽名係其所為,但仍稱就 金額發票日期部分,均為被告在未經伊授權下擅自簽發,足證證人李佳容於偵 查中之證詞,即有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為真正。又查上開李佳容花 旗銀行帳戶中,即有供被告使用以支付其下游包商工程款,且均已兌現,足證 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支票非僅一、二紙而已,依常理如未經李佳容授權,李佳 容豈會未發現,直至支付久生公司之票據退票經久生公司提出告訴後始稱伊未 授權。況本件李亞麗台新銀行支票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證人 李佳容亦不否認該印鑑之真正。而本件被告除上開台新銀行支票外,前另有以 該帳戶支票用以支付久生公司貨款五萬六千四百元並已兌現之情,業據告訴人 久生公司代理人丁○○自承屬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參。茍證人李 佳容前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支票,何以率任久生公司兌領款項不表異議? 復參照證人李佳容在偵查中係為否認犯有共同詐欺,證詞難免出入,應認被告 所辯本件台新銀行支票係經李佳容同意簽發,堪可憑採。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



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竟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乃為民事上之 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本件被 告固迄未清償告訴人久生公司上開系爭支票之貨款,惟被告確有向大莊公司承攬 「內定新城」總價四千四百萬元之營造工程,有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緝字 第八二號卷第四八頁至五二頁)。雖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向告訴人久生公司 訂購預拌混凝土,先後開立支票三紙,僅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兌現五萬六千 四百元,另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二千四百元及發票日為 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支票二紙嗣均遭退票不獲 兌現,有請款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但查:(一)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久生公司貨款支票,係經發票人李佳容(即李亞麗)同意 簽發,業據說明如上,即難憑此認被告有施用不法手段。(二)被告所辯其嗣後不能付款係遭大莊公司倒帳所累一節,雖為證人即大莊公司負 責人甲○○於偵查中否認,並證稱應付被告工程款均已結清,而不能盡信。但 被告於八十四年四、五、六、八月間仍支付該工地工程款達近達百萬元,有各 該承包商親簽現金支出傳票七紙在卷可按(訴緝字第八二號卷第一八一頁至一 八四頁),且證人呂慶章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應付其款項均已付清等語(訴緝 字第八二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另證人呂阿林即與大莊建設公司合建之 地主,於原審證稱:「到工程尾端時,大莊公司無法完成,而大莊公司將房子 設定抵押給我們由我們出資二千多萬元才把房子合建完成。」等語(見前揭卷 第二0七號),顯見被告如有意施詐,則又何以仍支付鉅額工程款項予其下游 包商。再者,被告所訂購預拌混凝土均係循正常程序訂購,並送至上開大莊公 司工地之情,為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中自承屬實,縱被告於與告訴人久生 公司往來訂貨期間,財力漸入窘境,未將前情據實告知告訴人久生公司,亦與 詐欺罪須以積極不法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被告嗣後不能付 款遽認被告有施用施詐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詐欺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本件應認係民事債權債務 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罪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本院核無違誤,上訴 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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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