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5號
TCDM,109,中簡,2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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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熹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翻拍照片21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並補充「被 告林裕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員工置物櫃處之 平面圖」、「上班出勤表」、「被告之刷卡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 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機會,恣意竊取其他同事財物,欠缺



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破壞職場員工彼此之信賴關 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自行向警方繳 交其所竊得之財物,由警方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147 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70號
被 告 林裕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熹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宜家家居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IKEA賣場)員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在IKEA賣場員工置物 櫃處,徒手竊取李幸蓉趙家侃、賈芸嫣放置於置物櫃內之 現金。嗣經李幸蓉趙家侃、賈芸嫣分別發覺遭竊,向主管 葉雲菊反映,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幸蓉趙家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幸蓉趙家侃、被害人賈芸嫣及證人葉雲菊於警詢時 之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和解書、員工 置物櫃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該店監視錄影光碟 8片及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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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新臺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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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IKEA賣場│李幸蓉 │現金2000元 │
│ │17日13時│3樓149號│ │ │
│ │30分許至│置物櫃 │ │ │
│ │16時許間│ │ │ │
│ │某時 │ │ │ │
├──┼────┼────┼────┼────────┤
│2 │108年4月│IKEA賣場│趙家侃 │現金1400元 │
│ │21日12時│3樓266號│ │ │
│ │許至18時│置物櫃 │ │ │
│ │許間某時│ │ │ │
├──┼────┼────┼────┼────────┤
│3 │108年4月│IKEA賣場│賈芸嫣 │現金1000元 │
│ │25日18時│3樓138號│ │ │
│ │30分許至│置物櫃 │ │ │
│ │22時30分│ │ │ │
│ │許間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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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