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18號
TCDM,109,中簡,21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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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5073、3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欣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因貪圖小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物品,然犯後坦承犯行,不僅將上開 2 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交與警察,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代理 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5073號卷第67頁、本院卷17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屬低 微,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牛座乖乖上廁所100ml」、「 寵物工園-快扣拉繩」、「金牛座安定情緒噴霧」,業經被 告交與警方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073號卷第 39、41頁、108年度偵字第35707號卷第43、45頁),此外, 被告並已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73號
108年度偵字第35707號
被 告 黃欣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
18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妤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民國108年7月8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老地方寵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金牛座乖乖上廁所100ml」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後隨 手棄置,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此項商品 即離去;(二)於108年9月10日15時31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寵物工園 -快扣拉繩」、「金牛座安定情緒噴霧」各1個(共價值540 元);得手後,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後隨手棄置,將竊得之商 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此項商品即離去。嗣經該店店 長陳瑋誠因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請陳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妤初始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嗣後始為認罪之陳述。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遭竊商品 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2萬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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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