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1號
TCDM,109,中簡,21,20200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23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壹肆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相關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本案 扣得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 重2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8 年9 月5 日 草療鑑字第1080800449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是核被告葉 政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 沙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 ,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 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查獲何 旭明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記載綦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購入第二 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目的 為供己施用;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農、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修正前)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扣得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 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 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經員警 同時查扣之咖啡包,雖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 西酮、苯基乙基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然因被告所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衛 生福利部108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49號、108 年 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5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查, 尚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刑,且與本案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59號
被 告 葉政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3日早上 7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以新臺幣1 萬96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熊本熊」之 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3 包即持有之(標示MOSCHI NO白色包裝,驗前淨重9.0402公克,驗餘淨重4.148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 包(白色包裝6 包, 驗前淨重7.2531公克、標示飛白色包裝3 包,驗前淨重5.38 31公克)及白色結晶體2 包(驗前淨重3.8860公克,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嗣於108 年8 月14日21時50分 許,經葉政坤同意後,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3樓之10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份咖啡包3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 將上開證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第4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 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因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僅 得由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及行政沒入銷燬之,此持有及其 施用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由移送機關另 為行政裁罰,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情事,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 標示MOSCHINO白色包裝咖啡包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本件因被告葉政 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旭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由



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26125 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