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9號
TCDM,109,中簡,19,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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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茂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 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家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 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扣案而 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犬用抗菌弧型專用指甲剪1 支,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 還告訴人陳瑋誠,有告訴人具領之贓證物領據1 紙附卷可憑 (見108 年度偵字第32948 號卷第4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48號
被 告 陳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茂於民國108 年4月2日下午,前往臺中巿南屯區五權西 路2段82 號之老地方寵物店購物,因攜帶之款項不足,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5 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犬用抗菌弧型專用指甲剪1 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310 元)。得手後,將內容物自外包裝中取 出藏放在口袋內,僅結帳其餘購買之物品即離去。嗣該店之



店長陳瑋誠於同年8 月25日進行盤點,發現商品短缺,查看 店內監視器後,發覺係陳家茂所為,經報警處理後,陳家茂 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犬用抗菌弧型專用指甲剪1 支為警查 扣(已發還陳瑋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瑋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 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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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