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鎮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 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以竊盜方式獲取外套、帽子等衣物欲 供己出國穿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而被告 竊取之物為日常用品、價值非鉅,又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再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被告雖歸還竊得之物,然衣物有污損 需折價售出,難以和解之意見(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無諭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7341號
被 告 蔡鎮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2時 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7分許(現場監視器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新時代購物 中心分店之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商品架上連帽外套1件、 帽子1頂(共價值新臺幣308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衣物放入 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由該店副店長李孟霏 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李孟霏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鎮戎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 │及偵查中之自白。 │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李孟霏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物之事實。 │
│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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