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45號
TCDM,109,中簡,14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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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白色底紋彩色卡通圖 案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應補充為「白色底 紋彩色卡通圖案安全帽1 頂(含藍芽套件,價值約新臺幣30 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含藍芽套件)1 頂,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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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