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1號
TCDM,109,中簡,11,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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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千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千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千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7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自助洗衣店內,先徒手竊取謝武龍所有男用內褲4 件、男 用短褲2 件、謝雅惠所有女用長褲2 件、內衣1 件後,再徒 手竊取楊尚坤所有購物袋1 個,得手後,即將上開衣物藏放 於該購物袋內,而離去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我當時步入洗衣店 內發現角落有衣物,我就蹲下去挑選喜歡的拿走」等語,並 經證人謝武龍楊尚坤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 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竊得謝武龍、謝雅惠所有衣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其於洗衣店內 另竊取楊尚坤所有購物袋1 個,係為利於藏放衣物等贓物, 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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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