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04號
TCDM,109,中簡,10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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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 民國108年11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3633號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魏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2 年度訴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3年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6年 3月26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迭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 第2698號、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 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惟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硬幣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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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