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03號
TCDM,109,中簡,10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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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樓B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 10月22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錦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院108 年聲搜字第16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 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06 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 2698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1 年4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受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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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