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碧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碧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荻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8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除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外,於 104年間 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 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 ,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 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12毫克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65號
被 告 朱碧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碧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月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年9月3日確定,並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果菜市場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 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24日)上午9時 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9時17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武漢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碧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 酌被告曾因3次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 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