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88號
TCDM,109,中交簡,8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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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華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有關「為警攔檢盤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已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 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82號
被 告 蘇華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華章自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之某機車行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EME-7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華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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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