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 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