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14號
TCDM,109,中交簡,11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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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昆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上 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㈡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犯行;㈣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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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