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之「晚間7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致賴素日、周○○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賴素日因而受傷(鄭 秉逸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素日在政府長期透過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 禁令,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 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 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 險,並與案外人鄭秉逸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幸未 致案外人鄭秉逸受傷,且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賴素日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日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周○○(100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欲前往店裡辦事。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途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鄭秉逸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賴素日、周○○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獲報員警到場後,對賴素 日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測得賴
素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素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鄭秉逸於警詢時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