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
原 告 黃毅堂
被 告 宋云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6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必須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後,就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假如原告在刑事訴訟 終結之後,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就不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1月6日宣判,然原告於108年12月26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訴 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是原告於被告 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 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 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 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