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第
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桃園縣 蘆竹鄉南崁地區某不詳名稱公司任職接待員,竟與自稱「王吉堅」之成年公司負 責人,及另二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領信用卡消費或借 取現金使用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吉堅」提供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薪資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勞工保險卡,甲○○再 偽簽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之署名,假冒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 填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將真正勞工保險卡植入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影印方式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名義製作 之勞工保險卡,分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寶島商業銀行 及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之信用卡。甲○○等人於取得信用卡後,旋於如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佯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連續多次持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交由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 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署名,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上開特 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等人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而為達假消費 真取款之目的,先由「王吉堅」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不詳姓名自稱「謝代書」者 購入王梅靜之身分證影本,經甲○○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劉秋鳳偽刻 「王梅靜」之印章一枚,蓋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假冒王梅靜 以「不一定穿精品服飾店」負責人名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向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甲○○再於同年五月間偽簽王梅靜署名,假冒其名義製作轉讓契約書,復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王梅靜之印章一枚,偽蓋印文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書及前揭轉讓契約書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申請變更「不一定穿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為甲○○,使該管公務員再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王梅靜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及公司。二、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素菁、王 梅靜、劉秋鳳、陳立全、林靜宜、屈中岱、張振斐、林廷輝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影本、切結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身 分證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及變更)申請書、轉讓契 約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該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據。被告嗣雖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未冒用徐金鳳之名申領信用卡,及如附表五編號十六、十七所示羅 淑惠部分未刷卡消費云云,均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及「王吉堅」等人持詐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 姓名於簽帳單上,該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持卡人 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 存根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乃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 。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給付 價金義務,且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由持卡人對於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 之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名 義之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等文件,及偽 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分別持向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稅籍登記及變更登記 ;及取得信用卡後冒名刷卡消費簽帳,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其影印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卡,持以行使,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秋鳳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王梅靜之印章,應依間接正犯論處(此部分第一 審判決書未記載,應予補充)。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簽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王吉堅」者及另二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 文書、私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行 使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受人煽惑,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將如附表 六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以其係受雇於自稱「王吉堅」之人,因貪 圖每月新臺幣三萬餘元之薪資,始參與本件犯罪,且尚有幼女待撫養,原審量刑 過重,冀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