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05號
TCDM,108,金訴,205,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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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勳



      黃費琦




      蔣中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勳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讀卡機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費琦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HUGIG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蔣中生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紀威勳(綽號「胖勳」,LINE、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郭聖王 」)、黃費琦於民國108 年6 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迪」、「水源」、「阿港」、吳政儀(另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 人之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紀威勳負責收取內含人頭帳 戶之包裹(俗稱「取簿手」)、查詢人頭帳戶餘額(俗稱「 電腦手」、「洗車」)、擔任「車手頭」轉交車手提領之款 項(俗稱「收水」)或將提款卡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



費琦則係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亦會收取裝有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蔣中生(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祐生 」)因紀威勳之邀約,亦於108 年7 月間應允加入紀威勳黃費琦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之工作。詎紀威勳、黃 費琦、蔣中生與「小迪」、「水源」、「阿港」、吳政儀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紀威勳黃費琦蔣中生與「小迪」、「水源」、「阿港 」、吳政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 翁啟惟、蔣楷灝郭桂瑛、洪兆欽、黃國峰蔡宜芳、潘 星文陳青育郭思岑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寄送時間,寄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至附表一所示之特定地點。再由「小迪」以 FACE TIME 或微信通訊軟體通知紀威勳紀威勳再親自, 或指示黃費琦蔣中生,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該等 含有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之包裹,紀威勳復將領受之包 裹轉交予「小迪」。
(二)紀威勳黃費琦與「小迪」、「水源」、「阿港」、吳政 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張榮郎李沛珍謝明日林俊元鄭淑娟陳文乾邱文學、林素蘭、施明仁、莊林煌玉 ,分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俟「小迪」確認詐騙款項 匯入後,旋即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紀威勳,待紀 威勳以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該等提款卡提領功能 正常,復經「小迪」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之贓款後,紀威 勳隨即轉交提款卡予黃費琦吳政儀,指示2 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贓款,黃費琦吳政儀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給紀威勳紀威勳再轉交「小迪」收受。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洪兆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00號盤查紀威勳黃費琦,並於同日晚 間6 時40分許,經紀威勳黃費琦同意搜索,於其等身上 及紀威勳手提行李箱內,扣得IPHONE牌手機1 支、HUGIGA 牌手機1 支、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各1 臺,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榮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沛珍訴由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謝明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林俊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鄭淑娟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文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邱文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素蘭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莊林煌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威勳黃費琦蔣中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威勳黃費琦蔣中生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 、136 、152 頁),並有證人 翁啟惟、蔣楷灝郭桂瑛、洪兆欽、蔡宜芳潘星文、陳青 育、郭思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00 至104 、126 至 129 、146 至147 、163 至168 、361 至365 頁、偵三卷第 254 至256 、311 至314 、337 至341 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91至100 頁、偵一卷第175 、177 、179 頁 )、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貨物登記簿(偵一卷第181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偵二卷第5 至6 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80108111號函暨檢附之蔡宜芳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三卷第211 至217 頁)、陳青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卷第99頁、 第105 至107 頁)、翁啟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66張(偵二卷第108 至1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卷第125 頁、第130 至132 頁)、陳青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內容翻拍照片16張(偵二卷第133 至140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卷第 145 頁、第148 至150 頁)、郭桂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偵二卷第152 至153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 卷第159 至162 頁)、潘星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 容翻拍照片27張(偵二卷第169 至171 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三卷第253 頁、第257 至259 頁 )、洪兆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 偵三卷第262 至265 頁)、郭思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3 張(偵三卷第3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陳報單(偵三卷第343 頁)、蔡宜芳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8張(偵三卷第367 至378 頁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 年7 月18日彰路字第1080 094 號函暨檢附之郭思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03 至111 頁)、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 45號函及所附之陳青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13 至116 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 839157245 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17 至11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47至49、51至53頁 )、「蔣祐生」與「郭聖王」對話訊息內容(偵五卷第125 至132 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 張(偵 五卷第133 至134 頁)、被告紀威勳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 照片(警卷第109 至123 頁、偵三卷第391 至415 、41 7至 425 頁)、被告紀威勳LINE照片及訂房資料擷圖6 張(警卷 第101 至103 頁)、紀威勳微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1張 (偵三卷第427 至437 頁、偵四卷第3 至144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偵二卷第5 至6 頁)、扣 案筆記型電腦分析擷圖3 張(偵三卷第383 至387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偵三卷第379 至38 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偵六卷第39至4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偵 二卷第281 至2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7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3 份(警卷第75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01 至107 、121 、273 頁) ,暨附表二編號1 至10證據名稱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紀威勳黃費琦蔣中生參與「小迪」、「水源」、 「阿港」、吳政儀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部係採取分 工合作型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復 由被告紀威勳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依「小迪」指示親自 或指示黃費琦蔣中生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 將被告黃費琦蔣中生、另案被告吳政儀等人提領之贓款 或包裹轉交予「小迪」,足見被告紀威勳黃費琦、蔣中 生均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達3 人以上無疑;且由該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 ,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 用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分工模式,益徵該組織 規劃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
(二)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紀威勳黃費琦與「小迪」、「 水源」、「阿港」、吳政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推由 集團成員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人頭帳戶,再由紀威勳黃費琦依指示提領或收取,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 之金流狀況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就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被告蔣中 生就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各係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第一次實際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此部分被告紀 威勳、黃費琦各均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蔣中生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紀威勳就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部分、被告黃費琦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部 分、被告蔣中生就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紀威勳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部分、被告黃費琦就如附 表二編號2 至6 、8 至10部分,則各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再次違犯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至起訴書認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 法律適用,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對被告本案之 訴訟防禦已有保障,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四)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 862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蔣中生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吳政儀、「小迪」、「阿港」、「水源」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合作, 最終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學理上所 稱之「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被告黃費琦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提款時間提 領同一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 地點,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 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六)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而為加重詐欺 犯行,乃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紀威勳黃費琦蔣中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與渠等參與 犯罪組織時間最相近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行為階段重疊之情形,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亦即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1 次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被告蔣中生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1 次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 人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
(七)又被告紀威勳黃費琦除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外,其餘如 附表二所示就各自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間,二者亦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紀威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0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黃費琦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8 至9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之各次加 重取財犯行間;被告蔣中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之各 次加重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爰審酌被告3 人體四肢健全,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贓款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 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 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 提領款項、領取包裹或轉交贓款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之



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參與本案 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紀威勳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月薪 2 萬多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不 佳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黃費琦自述國中畢業、 先前做粗工、日薪約1 千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整 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蔣中生陳 稱國中畢業、先前在牛排店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 有母親尚待扶養、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 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 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本案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已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HUGIGA牌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紀威勳、黃 費琦所有,其等擔任車手、取簿手均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乙情,業據被告紀威勳黃費琦供 陳在卷(警卷第12、42頁);另扣案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及讀卡機各1 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小迪」交予被告紀 威勳,供查詢人頭帳戶提款卡內餘額使用,此據被告紀威 勳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4頁),是上開手機(含SI M 卡)2 支、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皆屬被告紀威勳、黃 費琦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紀威勳 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得4 千元(偵五卷第31 、38頁、本院卷第128 頁),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共計 獲有4 千元之報酬,且屬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黃費琦蔣中生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 ,雖約定可獲得報酬,然2 人均尚未領取,此經被告黃費 琦、蔣中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費琦蔣中生有實際取得約 定之報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提 領或收受如之附表二所示之贓款,皆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小迪於或其他成員」一節,業經被告紀威勳、黃費 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5、129 頁),足認 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三)另扣案之現金14萬9 千元,被告紀威勳於偵查及審理中供 稱係經警方偕同,將尚未及領出之詐欺贓款持扣案金融帳 戶提款卡領出交付員警等語(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 8 頁),足見該筆款項非屬被告紀威勳黃費琦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 應發還予被害人。至扣案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 蔣中生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印鑑,雖係供其等犯罪或預備 犯罪時使用,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值甚微,且帳戶遭警示 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寄送帳戶 │取貨地點 │取貨時間 │取貨人│所犯罪名 │
│ │有人 │ │ │ │ │ │ │ │ │
├──┼───┼───────┼─────┼───────┼───────────┼───────┼─────┼───┼─────────┤
│1 │翁啟惟│本案詐欺集團不│108 年6 月│臺北市松山區民│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臺中市東區樂業│108 年6 月│紀威勳紀威勳犯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在網路上│27日下午5 │權東路3 段160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路259 號統一便│30日晚間9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刊登貸款訊息,│時32分許 │巷9 號統一便利│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利商店「樂業門│時43分許 │ │期徒刑壹年。 │
│ │ │向翁啟惟佯稱需│ │商店「敦 │ 000000 號帳戶 │市」 │ │ │ │
│ │ │寄送提款卡、存│ │化門市」 │ │ │ │ │ │
│ │ │摺作為財力證明│ │ │ │ │ │ │ │
│ │ │云云。 │ │ │ │ │ │ │ │
├──┼───┼───────┼─────┼───────┼───────────┼───────┼─────┼───┼─────────┤
│2 │蔣楷灝│本案詐欺集團不│108 年 6 │宜蘭縣宜蘭市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區北平│108 年6 月│紀威勳紀威勳犯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在 LINE │月間某日晚│安路40號統一便│號帳戶 │路2 段141 號1 │30日晚間9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通訊軟體上刊登│間不詳時點│利商店「園鴻門│ │樓統一便利商店│時58分許 │ │期徒刑壹年。 │




│ │ │貸款訊息,向蔣│ │市」 │ │「東義門市」 │ │ │ │
│ │ │楷灝佯稱需寄送│ │ │ │ │ │ │ │
│ │ │提款卡、存摺、│ │ │ │ │ │ │ │
│ │ │提款密碼審核云│ │ │ │ │ │ │ │
│ │ │云。 │ │ │ │ │ │ │ │
├──┼───┼───────┼─────┼───────┼───────────┼───────┼─────┼───┼─────────┤
│3 │郭桂瑛│本案詐欺集團不│108 年6 月│高雄市仁武區水│高雄銀行楠梓分行218210│臺中市北區日興│108 年6 月│紀威勳紀威勳犯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在網路上│27日晚間9 │管路 189 號統 │000000 號帳戶 │街180 號1 樓統│30日晚間1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刊登貸款訊息,│時46分許 │一便利商店「台│ │一便利商店「光│時6分許 │ │期徒刑壹年。 │
│ │ │向郭桂瑛佯稱需│ │塑門市」 │ │大國宅門市」 │ │ │ │
│ │ │寄送提款卡、存│ │ │ │ │ │ │ │
│ │ │摺云云。 │ │ │ │ │ │ │ │
├──┼───┼───────┼─────┼───────┼───────────┼───────┼─────┼───┼─────────┤
│4 │洪兆欽│本案詐欺集團不│108 年6 月│宜蘭市大坡路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區天津│108 年6 月│紀威勳紀威勳犯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在「4497│27日晚間10│段215 號統一便│號帳戶 │路2 段7 號統一│30日晚間1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網路上刊登 │時許 │利商店「藤豪門│ │便利商店「雅津│時16分許 │ │期徒刑壹年。 │
│ │ │貸款訊息,向洪│ │市」 │ │門市」 │ │ │ │
│ │ │兆欽佯稱需寄送│ │ │ │ │ │ │ │
│ │ │提款卡、存摺云│ │ │ │ │ │ │ │
│ │ │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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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