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晏汝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9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先於同年月21日以網路申辦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之記載,應 更正為「先於同年月21日以網路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於同年月30日申 辦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提款卡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儲字第1080172831號函 暨檢附被告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3.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王道銀字第10856 0111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線上申辦帳戶注意事項。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 共犯蕭致萱、「魏保羅」、「伊尼克」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後,進行分次轉帳及提款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各次轉帳及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 自己帳戶,甚而協助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帳、提款, 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運作,不但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惟審酌 被告甫成年,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初犯,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即告訴人受騙金額全額)並已 當場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 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誤入 歧途而鑄下重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303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37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蕭致萱(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13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為股以107年度 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之友人。蕭致萱於民國107年5月 20日20時許,以邀請甲○○一同工作及申辦帳戶為由,要求 甲○○申辦帳戶、寄送金融卡及提領帳戶款項,甲○○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年月21日 以網路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依綽號「許太」或「李太」之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長德門市,將甲帳戶金融卡寄送與署名「吳*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7年6月8日11 時40分許,以假冒女兒並謊稱急需用錢等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文山樟腳里郵局,自乙○○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帳 戶。乙○○匯款後,甲○○再依蕭致萱之要求,於同日13時 04分許、13時06分許、13時09分許,自甲帳戶內轉帳3萬元 、3萬元、3萬元至乙帳戶內;復由綽號「許太」或「李太」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8分、13時19分、13時20分、13 時33分許,分別自甲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9,0 00元;甲○○再依蕭致萱之要求,自乙帳戶內提領上開共9 萬元之款項後,交由其不知情之丈夫柯騰緒於同年月8日15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平國中前,交 付現金9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甲○○並依 約可獲得每月3至6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2月15日17時許, 為警持拘票將蕭致萱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寄送提│
│ │ │款卡、轉帳、提領及交付款項│
│ │ │,同案被告蕭致萱並向其表示│
│ │ │1 個月可賺 3 至 6 萬元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 │ │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
│ │ │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 │ │。 │
├──┼───────────┼─────────────┤
│2 │同案被告蕭致萱於前案偵│證明其以邀請其一同工作並須│
│ │查中之供述 │先申請帳戶為由,指示被告朱│
│ │ │晏汝申辦帳戶,並於上開時、│
│ │ │地寄送提款卡、轉帳、提領及│
│ │ │交付款項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其於107年6月8日因受詐 │
│ │詢中之證述 │騙而將1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 │ │內之事實。 │
├──┼───────────┼─────────────┤
│4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蕭│證明同案被告蕭致萱以邀請被│
│ │致萱之 LINE 對話紀錄 │告甲○○一同工作並須先申請│
│ │ │帳戶為由,指示被告甲○○申│
│ │ │辦帳戶、寄送提款卡、轉帳及│
│ │ │提領款項之事實。 │
├──┼───────────┼─────────────┤
│5 │「劉家菁」、「伊尼克」│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尚有「劉家│
│ │、「魏保羅」之臉書頁面│菁」、「伊尼克」、「魏保羅│
│ │截圖及「哥」之聯絡資訊│」等成員之事實。 │
│ │截圖 │ │
├──┼───────────┼─────────────┤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
│ │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700-│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道│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107年10月3日函及所附本│ │
│ │案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 │
│ │明細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證明同案被告蕭致萱以邀 │
│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請被告甲○○一同工作及 │
│ │錄表、報案三聯單各2份 │ 申辦帳戶為由,要求被告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甲○○申辦帳戶並寄送金 │
│ │簡便格式表1份 │ 融卡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 │
│ │ │ 上開時、地匯款15萬元至 │
│ │ │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 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甲○○於107年5月20 日與同案被告蕭致萱聯繫時,即知悉其工作內容為申辦帳戶 、寄送帳戶、轉帳及提領款項,並可獲得一個月3至6萬元之 報酬,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甲○○為達自 身目的及利益,配合辦理開通銀行帳戶,又進而依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甲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乙帳戶,再出面提 領乙帳戶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實已屬詐欺
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蕭致萱、「魏保羅」、「伊尼克」及其餘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其分工為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就此單次為前揭詐欺集 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時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 局部合致,且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