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忠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童啓倫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鍾俊興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柯志勇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林惠新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吳瑞瑩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忠、陳政吉、童啓倫、鍾俊興、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文忠、陳政吉、童啓倫、鍾俊興、柯志勇、林惠新、 吳瑞瑩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在境 外成立機房,涉及共同正犯人數眾多,被告羅文忠、陳政吉 、童啓倫、鍾俊興先前另涉其他詐騙犯罪,而被告柯志勇、 林惠新、吳瑞瑩遭到查獲當時,原欲從美國轉往土耳其從事 轉移機房之先遣工作,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 羈押在案,至109年1月15日24時止,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羅文忠、陳政吉、童啓倫、鍾俊興、柯志勇、林 惠新、吳瑞瑩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業已坦認無訛(僅罪數部分尚有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所 述相符,並有相關卷證可資參佐,堪認前揭被告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 定參照)。被告羅文忠、陳政吉、童啓倫、鍾俊興先前曾因 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等無視於此,猶執意涉犯同一類 型之詐欺犯罪,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從中訛騙財物,已足彰 顯被告羅文忠、陳政吉、童啓倫、鍾俊興恣意侵犯財產權利 、漠視法律規範之主觀惡性。況被告羅文忠、陳政吉、童啓 倫、鍾俊興倘若藉由先前詐欺犯罪遭判決有罪之慘痛教訓, 痛思己過而亟欲悔改,即令生活陷於困頓或經濟收入不如預
期,亦當戮力謀求合法報酬以維生計,斷無輕言重操舊業而 再次投身詐騙集團之理,益徵被告羅文忠、陳政吉、童啓倫 、鍾俊興等人並未從先前之詐欺案件所受裁判確實記取教訓 ,而有反覆再為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尚不因其等所涉 詐欺前案距今已有多年,即可異其認定。又被告柯志勇、林 惠新、吳瑞瑩為警查獲當時,正欲自美國轉往土耳其,以繼 續從事電信詐騙犯行,此據其等自承在卷,足徵被告柯志勇 、林惠新、吳瑞瑩不僅深入境外參與詐欺犯罪,更不惜轉進 他國疆域而投身詐騙機房之籌設工作,形同先遣人員積極佈 建,已足彰顯其等在該詐騙集團中甚獲倚重,更冀圖擴張詐 騙犯罪版圖,主觀惡性非輕,而有再為詐欺犯罪之虞。再者 ,該電信詐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犯罪分工 更趨周全,始能在海外擴充機房據點並詐騙海峽對岸人民於 不輟。則縱使包含上開被告在內之多位詐騙集團成員已遭查 獲,仍有鍾志豪、薛燕淇等人尚在逃匿而未緝獲,難謂上開 詐騙集團現已全盤瓦解,倘非藉由人身自由之剝奪,使被告 羅文忠、陳政吉、童啓倫、鍾俊興、柯志勇、林惠新、吳瑞 瑩不再伺機行騙,實難期待其等自行杜絕從事不法詐欺犯行 ,堪認其等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事由。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前揭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羅文忠、 陳政吉、童啓倫、鍾俊興、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之羈押 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前揭被告之必要,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 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羅文忠、陳政吉、童啓倫、鍾俊興、柯志勇、 林惠新、吳瑞瑩等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