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20081、2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成(綽號廟公)與葉廷璽(綽號阿喜、阿洗,所犯加 重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楊學文(綽號小文 ,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朱宸緯( 綽號小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路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 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 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 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 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 訊協定(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 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 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 ,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 )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 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 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 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 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昌哥」 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
招募、食宿等開銷;由葉廷璽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及 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 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 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 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 輾轉交予「昌哥」分贓。謀議既定,「昌哥」乃指示不詳之 人先於民國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 o City),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 Lot 1and2, Block5,Imperia lSubdivisionVI,Brgy.Guzman -Jesena,Man durriao之房屋(下稱A點機房)設立詐欺機房 ,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 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 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 VOIP GATE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 )、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 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 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昌 哥」旋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謝宏池與曾永明 (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陳智煒(所犯加重詐欺罪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錢琮穎(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徐諺埔(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蔡鴻恩(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辜世宏(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謝 志宏(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黃 睿勳(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林志茂(所犯加重詐欺罪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黃千豪(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劉芫伸(已歿,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翁珮儀(所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由本院104年度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黃彩玲(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104年度22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即與上開綽號「昌哥」 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9日,陸續加入該詐 欺集團,因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朱宸緯曾有 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遂由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 埔教導其他成員如何扮演二線成員;朱宸緯教導一線成員, 安排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後,著手實行對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 係先由葉庭璽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 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 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醫保卡 遺失或遭冒用」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 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開參與詐騙 集團之朱宸緯、蔡鴻恩、謝志宏、謝宏池、黃睿勳、黃千豪 、翁珮儀、黃彩玲等人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人力 源與社會保障局之公務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 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醫保卡有異常情形,需強制停卡,建議 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 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 、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辜世宏、林志茂等人擔任二線 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 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不詳之人擔任三線成員 ,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 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 詳方式交給「昌哥」分贓。「昌哥」再依擔任一線、二線隊 員、隊長及三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4%、5 %及6%,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3年7月3日起 至同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 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另於同年 月9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擔任一線之女性成員,利用前開方 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饒文竟,佯稱因涉嫌販賣非法藥品, 需與公安局人員聯繫云云,另由擔任二線成員之林建成佯裝 黃埔區公安局之公安成員,告稱因涉嫌毒品案件,需匯款人 民幣10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銀行帳戶云云,致使饒 文竟陷於錯誤,即前往銀行欲匯款人民幣4萬9900元至指定 之銀行帳戶,經銀行行員發覺後,阻止饒文竟匯款,而未能 逞。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 之IP位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六警區怡朗
市警局等人員,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 ,當場查獲葉庭璽等16人,並在現場查扣電話22台、VOIP閘 道器36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CHINOE來電顯示器3台、C ISCO 1941一台、光纖路由器1台、路由器7台、網路交換器5 台、筆記型電腦2台、變形平板電腦2台、行動電話2台、網 路線1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線電話4台、充電器1批、23 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 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 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菲律 賓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 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
敘明。
㈡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謝宏池 之犯罪地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市 轄區,惟與同案被告張國光、楊學文就本件加重詐欺罪為共 犯關係,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又同案被告張國光 之住所係臺中市西屯區、同案被告楊學文則係於103年9月23 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26頁 ),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 11月14日繫屬本院,是共犯張國光、楊學文起訴時之所在地 為本院所轄範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國光、楊學文均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謝宏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 、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 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 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宏池所犯103年7月9日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第115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楊學文、陳智 煒、徐諺埔、錢琮穎、朱宸緯、葉廷璽、蔡鴻恩、謝志宏、 林志茂供稱:渠等分別扮演第一線客服人員、第二線公安局 隊員、隊長,同案被告葉廷璽則負責操作電腦,第一線成員 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5%;第二線成員扮演隊員者為4%、隊 長為5%;第三線成員扮演主任,報酬為6%等語,及共犯劉 芫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081 號 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卷二第2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 36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30頁至第 133頁、140頁至第153頁、167頁至第170頁、卷三第2頁至第 16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7頁、128頁至第131頁 、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143頁至第145頁、第182頁至第 187頁、卷五第2頁至第16頁、第69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 116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76頁、193頁至第 194頁,卷六第2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並有 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在卷為憑(偵字 第20081號卷六第143頁至第146頁),復有上開A點之外觀及 內部照片、機房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謝宏池、同案被告黃睿勳、曾永明、楊 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蔡鴻恩 、辜世宏、謝志宏、林志茂、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 索行動報告摘要中譯、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文件 、A團GATEWAY帳號/密碼/資料、被害人名冊、筆錄及A點現 場被害人相關資料、A團查扣USB隨身碟目錄、員工薪水清單 、系統對帳單、群撥電話一覽表、教戰守則、偽造之上海市 人民監察院監管科收據、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傳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 傳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工商銀行電 子銀行個人客戶註冊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月31日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案初步勘察報告、A團MP3快 照、A團資料夾明細、A團筆電桌面檔案-水果幫、A團筆電桌 面檔案水果79水龍頭、A團筆電桌面檔案、A團筆電資料、A 團MP3 USB等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目錄 資料第1至4頁、第5至19頁、第20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
52頁、第54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0 頁,第40584號警卷一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9 頁),以及機房三線(1、2、3線)轉報單8張、DVD光碟1片、 ASUS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2支、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各 類詐騙指導手冊1包、護照23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所犯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加重詐欺未遂罪部 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第115頁),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 陳智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A點機房被告葉廷璽使用之 筆記型電腦大約自103年7月3日就開始使用,並非同年月8日 始搬入之電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081號卷二第130頁 至第133頁);又觀諸於上開A點機房查獲之VOIP GATEWAY之 系統設定檔案,顯示該系統已上傳群發語音檔案、設定多組 外撥電話,且亦已群呼大陸地區多線電話,群呼電話之線路 已有41290筆之語音外撥紀錄等情,此有A團GATEWAY之smart caller system群呼系統設定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 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30至第36頁),顯見上開A點機房之電 腦、網路及群發系統設備,於103年7月9日遭菲律賓警方查 獲前即已完成設定,且已向大陸地區之多線電話號碼發送訊 息。
2.再查,觀諸現場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被害人「饒文竟」 係由一線成員代號「玄」、二線成員代號「廟」、隊長代號 「哲」所詐騙,而上開成員於詐騙時,乃分工記載饒文竟之 手機號碼、戶籍地、現居地,個人職業、家庭成員之個人資 料,以及接到被告等發送詐騙電話時,其平常在長沙工作, 當日剛好回家看母親,其父親為農民5 點就出門,二天前剛 離婚,手機電量滿格之受詐騙情境,以及被害人之金融機構 定存單有人民幣10萬元,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需2 小時,上午 11時15分出門,12時15分到,在銀行內多次接電話,匯款金 額為人民幣49900 元等情,此有現場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 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48 頁),核與被害人饒 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警詢所稱:10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接 到顯示來自長沙之陌生電話,稱伊在長沙的醫保將被凍結, 因為伊在上海購買7 萬多元的非法藥品,不久,又有自稱為 上海市黃埔區公安局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涉嫌毒品案,涉 案金額超過200多萬元,要伊匯10 萬元至指定帳戶,不然要
凍結存款,伊有去農村信用社,因為匯款金額超過5 萬元, 信用社工作人員說只能匯49900元,伊先把存款取出,再填 一張匯款單,因為到中午休息的時候,信用社工作人員出來 吃飯問伊到底為什麼要匯,伊把實情說出來,工作人員告訴 伊被騙來,伊才發現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六第143頁至 第146頁)一致無訛,顯見上開手寫被害人資料,係由上開A 點機房之部分成員所為,亦即由同案被告林建成等於103年7 月9日所為。而同案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詐騙 被害人饒文竟的公安係伊假扮的,扣案之A團電腦檔案中, 員工薪資表「廟」係指伊、二線辦公室白板上的「廟」也是 指伊,該集團實際有運作的期間大概是6、7天,印象是6天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5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故上開代號「玄」、「廟」、「哲」為被告謝宏池與同 案被告林建成等人之部分成員。足信被告謝宏池與同案被告 林建成等共同為詐騙行為時,已詳盡分工如何詢問被害人基 本資料、套取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時之情境及財產狀況,並 詳盡紀錄上開資訊供其他成員續行詐騙所用,堪認被告謝宏 池與同案被告林建成等人之詐騙手法甚為精密周詳,渠等詐 騙被害人「饒文竟」時已有嚴密之分工,而非僅為測試電腦 及通信設備。
3.復查,本案A點查扣之USB隨身碟中,存有檔名為「員工薪水 」之電腦檔案,記載計薪日期為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 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員工則有擔任客服綽 號為「黑」、「宏」、「豪」、「彩」、「賴」、「豪」之 人;擔任隊員綽號為「煒」、「廟」、「黑」之人;擔任隊 長綽號為「銘」、「蚊」之人;及擔任三線綽號為「彭」、 「鳳」之人等情,有該員工薪水列印資料在卷為憑( 見偵字 第20081號書證卷第79頁)。同案被告林建成於羈押訊問及本 院審理程序均坦認薪資表上寫的「廟」係指伊(見103年度 聲羈字第52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 5號卷第67頁反面),可見上開薪資表所記載者,確為本案A 團詐欺集團成員應受領之薪資,亦即上開薪資表所指之其他 人員代號,應為本案A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謝宏池、 同案被告林建成等人。再稽之該份薪資表顯示103年7月3日 即有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成員應受領薪資之紀錄,足信 本案A點詐騙機房之成員於103年7月3日起,已開始從事詐騙 犯行,且亦已有第三線成員加入分工,而非如同案被告曾永 明所述尚無第三線成員之情形。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宏 池與同案被告林建成等人就103年7月3日至6月、同年月8日 所為詐欺犯行已達既遂,所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09萬1100
元之依據,無非以上開薪資表記載前述日期各線成員應得之 薪資計算方式,103年7月3日以人民幣3700元、同年月4日為 人民幣79900元、同年月5日為人民幣4000元及3500元、同年 月6日為人民幣950000元、同年月8日為人民幣50000元為依 據。然查,上開薪資表所列之數字,是否意指A點詐騙機房 成員之詐得金額,恐難遽以認定。況公訴人認詐欺既遂之部 分,並無相關被害人之名稱、匯款金額、帳戶之證據,甚難 單以上揭文意內容不明確之薪資資料,遽認本案被告謝宏池 與同案被告林建成等人之詐騙金額已得手人民幣109萬1100 元。惟依該薪資資料及現場查扣之被害人資料、VOIP GATE WAY之系統紀錄,堪信A點詐騙機房於前開日期即103年7 月3 日、同年月4日、5日、6日、8日均有運作,即有發送詐騙語 音訊息之行使詐術行為,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 詐欺未遂。
4.再上開A 點詐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葉廷璽利 用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多筆電話號碼區段 之不特定多數人,待被害人受騙回撥後,再由上開A 點成員 之被告謝宏池與同案被告林建成等人,分別扮演客服人員、 公安隊員、隊長以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等情,為同案被告林 建成陳述明確,並有現場查扣之網路電話閘道器群呼資料設 定、A團USB目錄資料檔名「長沙」、「遼寧-瀋陽」之檔案 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0頁、81頁至第83頁)。足 認被告謝宏池與同案被告林建成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乃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 訊息,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謝宏池所為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宏池就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9日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檢察官起訴書就認被告謝宏池與同案被告林建 成等人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在上開A點詐騙 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已達既遂,合計詐騙金額 高達人民幣109萬1100元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詐騙機房成員 薪資明細(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79頁),而無確切之被 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且被告謝宏池及 其他共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實際有無詐 得金額,均一無所悉,衡情亦非其等機房人員所能知曉,顯 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互核比對,自難認被告謝宏池於上開A
點詐騙機房此部分之犯行,確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 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 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 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 ,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 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謝宏池與同案被告林建成以嚴密 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 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 分贓外,所餘款項則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 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 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等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 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 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 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謝宏池 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在渠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
與為首之綽號「昌哥」、同案被告林建成等其餘成年成員, 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 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之間,各分做群發詐騙語音訊息 、機房電話行騙、網路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其等 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 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次數之認定:
1.又目前實務上有關跨國詐欺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乃係向 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 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 詐欺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 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施用 詐術方式,是詐欺集團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 ,其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 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 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詐騙 機房連線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以一 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 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 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 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目前實務上,電信詐欺機房為防止警方 之查緝,通常於發送群呼翌日,自菲律賓以群呼發送詐騙電 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其網路介接路徑會為不同之設定) 。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 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 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 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 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時,被告等人之詐欺 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再按刑法第55 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 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 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 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 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 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 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 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 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 一個罪名。
2.從而被告謝宏池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 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之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 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而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未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 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 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 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 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基此,被告謝 宏池於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之犯行,依上揭說明,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謝宏池就犯罪事實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謝宏池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 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由菲律賓國警方持該國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9日,搜索A點電信詐欺機房;而該 以「昌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 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 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 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 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 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 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 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惟被告謝宏池於 本案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白認錯,堪認已有悔意。復考 量被告謝宏池於詐騙集團之分工為最基層之人員、加入詐欺 集團之期間長短,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 底薪新台幣2萬5000元,尚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