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81號
TCDM,108,訴緝,28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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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恭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恭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恭賢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105年度中簡 字第20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繼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因陳詩誼拒絕與其洽談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偽以LINE名稱 為「呆呆博士」之人留言與陳詩誼,邀約陳詩誼至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汽車旅館(下稱雲河旅館)11 15號房內商談事務,致使陳詩誼誤信邀約者為「呆呆博士」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雲河旅館1115室內赴約後,再先 行藏匿於房門後,見陳詩誼進入房間內,即持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抵住陳詩誼之手臂,命令陳詩誼坐下,且向陳詩誼 恫稱:可以拿看看(手槍),確定是否為真槍,以及可以離 去,但樓(起訴書誤載為「留」,應予更正)下有一群年輕 人,不知道會不會出事等語,致使陳詩誼心生畏懼而不敢離 去現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陳詩誼之行動自由。 嗣因陳詩誼進入房間後趁隙打開LINE之通話功能,使郭育愷 聽聞上開脅迫言語後撥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後即於同日12 時30分許至上址查獲廖恭賢,並扣得玩具手槍1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詩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 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恭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P75),且有告訴人陳詩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子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郭 育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偵卷P22至24、核交卷P8、 偵卷P60至61、本院2894卷P113至117),並有員警107年4月 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玩具槍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被害人對 話截圖、「呆呆博士」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7年5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5893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保管309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7槍保94)(見偵卷P16、P28、P29、P30、P31至33、P35 至38、P3 9至43、P54、P55至57、P64、P65)、現場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見核交 卷P4至7、P14至18)等資料附卷,及上開玩具手槍1把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玩具手槍強暴 、脅迫等行為,應係其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不另論罪,附 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6年5月26日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該累犯案件中之部分案件與本案同為妨害自由案件,可見 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 紛,即以上開持玩具手槍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顯非可取。2.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約 1小時之所生實害情形。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P75)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為 被告所供認(見本院訴緝卷P73),是該扣案之玩具手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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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