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81號
TCDM,108,訴,88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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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洲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又因細故而對李春鳳不滿,遂基於殺人之犯 意,而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5 時前某時,攜帶菜刀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春鳳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外等候李春鳳外出。嗣李連洲於同 日上午5 時許,見李春鳳自其住處內走出後,立即上前持刀 朝李春鳳後頸部砍去,致李春鳳受有頸部刀傷併頸部肌肉斷 裂之傷害。李春鳳隨即大聲呼救,李春鳳之子洪清順聞聲外 出查看,李連洲見狀乃欲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洪清順遂上 前阻攔李連洲並欲將李連洲手持之菜刀奪下,李連洲為抗拒 洪清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洪清順,致洪清順受 有四肢多處擦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李春鳳經送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始未生死 亡結果。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李連洲所 有之上開菜刀1 把、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及黑色外套、墨綠 色長褲各1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李春鳳洪清順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李連 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持菜刀至告訴人2 人住處,並砍告訴人 李春鳳1 刀,然否認有殺害告訴人李春鳳之犯意,且未傷害 告訴人洪清順,辯稱: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李春鳳,沒有要 殺她的意思,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洪清順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2 人住處,砍告訴人李春鳳1 刀後 ,遭告訴人洪清順追趕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第86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春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 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洪清順(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60 頁)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相關照片11張(見偵 卷第59頁至第67頁)及上開菜刀1 把、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 及黑色外套、墨綠色長褲各1 件扣案可憑,是此部分堪先認 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李春鳳之犯意,然查: ㈠本案被告持菜刀砍殺告訴人李春鳳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春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2月25日5時許從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外出時,被告立即衝過來砍伊 一刀,砍到左後頸部,差點砍到大動脈,之後伊就大叫,告 訴人洪清順衝出來阻擋,有搶到菜刀,並叫救護車把伊送往 醫院救治;伊與被告在107年時有吵過架等語(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2月25日遭被告持 刀攻擊,伊於當天5時許要起床上班,剛出門,被告就站在 門外持刀朝伊後頸部揮砍,伊就回家呼喊告訴人洪清順,告 訴人洪清順就起床把菜刀從被告手上搶下,伊就搭救護車去 醫院,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持刀砍伊,伊跟被告無冤無仇等 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太認識被告 ,只與他見過1、2次面,是去打麻將時認識的;伊於108年2 月25日5時許,剛從伊住處出來時要去上班,剛走出門口, 被告沒說話就從正面拿菜刀對伊頸部砍1刀,被告砍完後就



拿著菜刀站在那邊沒走,伊就喊伊兒子洪清順,被告才跑走 ;告訴人洪清順出來後就幫伊叫救護車來載伊;伊去醫院後 縫了數10針,被告有瞄準往伊頸部脖子砍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4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清順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在屋內睡覺,突然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大叫,伊趕緊衝出 去,發現告訴人李春鳳後頸部遭人砍傷,當時被告戴著全罩 式墨綠色安全帽、口罩及紅色方框眼鏡,右手拿著菜刀,伊 就用右手拿起石頭準備防衛並制止被告,接著被告就準備逃 跑,伊便衝上前去拉住他,但最後還是被他跑掉了等語(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聽到告訴人李春 鳳叫第二聲,伊覺得情況不對,伊衝出去,看到被告要牽摩 托車要離開,手上還拿著菜刀,當時告訴人李春鳳已經受傷 流血,伊叫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不聽勸執意要離開,伊要 搶被告手上的菜刀,伊怕被告又去砍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事發時,本來在屋內睡覺 ,伊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叫伊,一開始第一聲不以為意,第二 聲開始越喊越大聲,伊覺得不對,第三聲時伊就衝出去;伊 出來時,看到被告就牽機車準備要走;被告距離伊住處差不 多10公尺左右;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有戴安全帽,一邊牽車 、一邊拿著刀;一開始伊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在叫,伊看她受 傷,傷口很大,血流不止,伊在屋內先打電話,打完電話再 出來,出來時,被告已經離開10多公尺,伊就去追被告,追 上去之後,因被告就想要走,伊就想要搶下他的菜刀來做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60頁),互核大致相符。再 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 告訴人李春鳳之傷勢為頸部刀傷併頸部肌肉斷裂,堪認被告 確係持刀直接攻擊告訴人李春鳳頸部1刀,與告訴人李春鳳 所證亦屬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輕輕劃一刀云云(見本 院卷第264頁),然人之頸部範圍非寬,若非蓄意朝頸部揮 砍,實難準確砍及他人頸部,且依常理,若非被告刻意砍向 將菜刀往告訴人李春鳳頸部位置,豈會造成告訴人李春鳳之 傷勢嚴重至頸部肌肉斷裂之情,顯見被告應係故意攻擊告訴 人李春鳳頸部,造成告訴人李春鳳受有上開傷勢。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春鳳之菜刀,刀刃 寬約9 公分、長約19.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寬2.5 公分 、高約2 公分、刀刃質地為金屬、沒有缺口、已開鋒等節,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62 頁),並有菜刀照片2 張附卷(見偵卷第62頁)及菜刀1 把扣案可憑。又人體頸部 係連接頭部與身體間之重要關口,其內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 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及氣管、食道等重要器 官,且因無其他堅硬之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若受攻擊,極 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此情亦為一般人所共知, 而被告亦應對持刀砍向人體頸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 有所預見。另依告訴人李春鳳前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 ,乃持菜刀直接砍向告訴人李春鳳之脖子,參以被告係近距 離從持刀往下砍,迄告訴人洪清順聞聲出來查看時,被告始 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殺意甚堅。另童綜合醫院雖函稱告訴人 李春鳳到院時,意識清楚,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然此因被告僅砍告訴人李春鳳1 刀後,因告訴 人李春鳳呼救,經告訴人洪清順搶下菜刀並報警,故告訴人 李春鳳僅有上開傷勢,是難以告訴人李春鳳之就醫情形及傷 勢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另被告與告訴人李春鳳間,雖無 深仇大恨,然被告與告訴人李春鳳確因上開因素而故持菜刀 攻擊告訴人李春鳳頸部,且因細故而失去理智而為殺人犯行 亦多有常見,是難憑被告與告訴人李春鳳間並無恩怨,即認 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從被告所持之工具、攻擊 告訴人李春鳳之身體部位、行兇時之態度及手法等情狀,在 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未傷害告訴人洪清順云云,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順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屋內睡覺,突 然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大叫,伊趕緊衝出去,發現告訴人李春 鳳後頸部遭人砍傷,當時被告戴著全罩式墨綠色安全帽、口 罩及紅色方框眼鏡,右手拿著菜刀,伊就用右手拿起石頭準 備防衛並制止被告,接著被告就準備逃跑,伊便衝上前去拉 住他,但最後還是被他跑掉了;伊在扭打過程造成伊右手臂 及右大腿挫傷,左腳姆指擦傷,肚子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7



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叫第二 聲,伊覺得情況不對,伊衝出去,看到被告要牽摩托車要離 開,手上還拿著菜刀,當時告訴人李春鳳已經受傷流血,伊 叫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不聽勸執意要離開,伊要搶被告手 上的菜刀,伊怕被告又去砍其他人,搶被告手上的菜刀時, 被告有作勢要打伊,拉扯過程中,伊有因此受傷,後來伊有 把菜刀搶下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去追被告,追上去之後,因被告就想要走,伊就想要 搶下他的菜刀來做證物,機車有倒下;因伊想搶刀,所以與 被告有發生扭打;伊的傷勢是因跌倒以及因與被告扭打;與 被告扭打造成的傷勢是手肘、肚皮;伊與被告扭打前有跌倒 ,是因被告一直想要跑,想要騎走,伊一直拉被告機車的後 尾,遭被告甩開才跌倒;扭打過程中被告有出手1 、2 拳打 伊身體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60 頁);證人李 春鳳證稱:告訴人洪清順有把被告的菜刀搶下,在搶菜刀的 過程中,告訴人洪清順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 ,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洪清順之傷勢 相同,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51頁)、 告訴人洪清順之傷勢照片3 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 卷可查,足認證人2 人證述堪以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其扭打動作將對告訴人洪清順 造成傷害既有預見可能性,卻因亟欲擺脫告訴人洪清順之捕 捉,故與之發生扭打,就此尚難認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辯護 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本案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行為對象不同、時間截然 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係數罪而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 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 始稱相當;再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 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 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 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 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 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 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 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 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 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 ,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 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 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 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揮 砍告訴人李春鳳1 刀後,雖未繼續殺害告訴人李春鳳之行為 ,然其已著手殺害告訴人李春鳳,且因告訴人李春鳳持續呼 喊告訴人洪清順,被告始放棄繼續殺害告訴人李春鳳,而被 告亦無其他救護動作以避免告訴人李春鳳死亡結果之動作, 此節業具告訴人李春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 8 頁),顯見被告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依上開說明 ,應僅屬障礙未遂,故就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及對被告進行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測驗結果,被告目前認知功能有明 顯缺損,屬臨床輕度失智程度,推論其缺損影響到他的記憶 功能、時間與空間的定向感、執行功能、及溝通能力,在社 會常規、判斷上也有明顯障礙,在行為表現上已出現較無法 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達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2日草療 鑑精字第108000926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



過及被告歷來所述,復參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8 年5 月29日(108 )童醫字第0707號函暨所附病歷(見 本院第71頁至第85頁)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 件犯行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故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 及傷害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 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攻擊告訴人李春鳳,並於離開 現場時,與告訴人洪清順發生扭打,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 上開傷勢,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告訴人李春鳳除受有 上開重大傷害外,更對其心理產生難以平復之恐懼及陰影; 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 人2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學歷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且經草 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若無規則治療,有相當再犯之 虞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 危險性及公共安全之確保,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 年。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之規定,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939號),乃各別宣告之。至於本件監護處分之 執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宣 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 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 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規定執行之,而其於執 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刑法第87條 第3 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㈧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墨 綠色長褲1 見、車牌1 面,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直 接關連,在刑法上亦不具任何重要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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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