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八十二年間,自訴人己○○與甲 ○○合作籌設加油站,約定投資之盈虧均霑之,雙方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向聯 邦商業銀行個別申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提出 於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核准甲○○與自訴人投資興辦坐落 在中山區○○○段八六之七、一七五、八二之五、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四筆土地內 之加油站,經依基隆市政府之要求,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繳交保證金三十萬元, 旋於八十二年九月,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合約,遂正式取得此四筆土地內加油站之 設立經營權,此四筆加油站所需用地其中八二之五、一二四之五七地號係三銓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負責向該公司洽購。八十三年間,當地居民反對 聲浪擴大,甲○○乃和自訴人共同決定,將此加油站之設立經營權暨八六之七、 一七五地號土地承租權,連同八二之五、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起讓 售給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八二之五、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出賣,議定售價一千五百萬元,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簽約之際,被告甲○○命其妻乙○○○到場與自訴人共同在「出賣人」欄簽 章,完成簽約手續。該土地售價一千五百萬元,買賣雙方約定:簽約時買方應付 頭期款八百五十萬元,過戶後再付餘款六百五十萬元。其時甲○○向自訴人提議 :此應收之八百五十萬元頭期款應先償付彼此已先墊支之費用,自訴人應允之, 經核算結果:自訴人已經墊支二百萬元開銷,甲○○則墊支購地價金六百五十萬 元。二人逐共同要求買方分別簽發二張支票作償:(一)面額二百萬元、受款人 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二)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受款人乙○○○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迨此二筆土地過戶後,賣方應再付餘款六百五十萬 元,嗣自訴人調查發現,被告在八十三年間購買加油站土地之價金成本只有二百 七十萬元,非甲○○所告稱之六百五十萬元,是甲○○與乙○○○於八十三年底 溢報金額三百八十萬元。甲○○與自訴人有事業上合夥關係,於購買合夥事業用 地,竟隱匿實際購入價格,謊報以六百五十萬元購入土地,令自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依此價格列支費用,受有損害,其所為顯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至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是刑法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自訴人指訴之詐欺、背 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出面與三銓公司談購買基隆市中山區○○○段八十 二之五及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對方希望以伊太太(即被告乙○○○)名義購 買,因伊是民意代表,所以由伊太太出面購買,價款二百七十萬元亦係由伊太太 支付,而己○○也知道該土地是以二百七十萬元購買,嗣該二筆土地以一千五百 萬元讓售予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伊分得六百五十萬元,扣除土地 成本二百七十萬元,多出的三百八十萬元是分給原合夥人丁○○、戊○○、丙○ ○三人,伊並無詐欺、背信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基隆市中山區○○○ 段八十二之五、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係以伊名義購買,價款亦是由伊個人支付 ,己○○亦知道該二筆土地是以二百七十萬元向三銓公司購買,而因該土地是設 立加油站所必需,因而連同加油站經營權及同段八六之七、一七五地號土地之承 租權讓渡予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伊以該二筆土地所有人身分簽約出售,而 伊並非與己○○合夥投資籌設加油站等語。經查,被告甲○○與自訴人己○○二 人依基隆市政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之規定,共同合夥投 資興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段八六之七、一七五、八十二之五、一二四之五 七地號上之加油站,約定此籌設加油站之利潤扣除各自支出之成本後均霑之,二 人並因而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一千五百萬元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交予基隆市政府,並共同向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八六 之七及一七五地號土地,又同意自訴人己○○以其等二人名義共同向基隆市中山 區公所申請協調或請求基隆市政府代為徵收八二之五、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 並曾出席承購協調會,而且嗣後因當地居民阻擾抗議,雙方決定將加油站經營權 ,連同八六之七、一七五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八二之五、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所 有權一併讓售予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扣除各自支出之成本後,其利潤 由被告甲○○及自訴人均分之等情,業據自訴人己○○指述甚詳在卷,並有基隆 市政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合約書一紙、基隆市政府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二)基府工都字第七六七一六號函、基隆市政府八十二年 二月二日(八一)基府工都字第九二三五七號公告、基隆市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八二)基府工都字第六六四五二號函、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八二)基府財產字第一0一三三五號函各一紙、保證金收據一紙、聯邦商業銀 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二紙、支票影本十紙、申請書二份、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協調會 紀錄一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一紙、基隆市市有基地 (加油站用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一紙、基隆市
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基府財產字第八九二0一號函(以上均影本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彰敦字第一九三七號、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彰敦字第二0七四號函附之支票提示紀錄附卷可稽。而查,上揭 基隆市政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合約書,係由被告甲○○ 與自訴人己○○共同具名簽訂,且被告甲○○並同意配合提出保證金三十萬元及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一千五百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予基隆市政府,以供籌設 加油站之保證,而被告甲○○亦供承與自訴人共同向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承租八六之七及一七五地號土地及共同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協調或請求 基隆市政府代為徵收八二之五及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之事實,嗣後因當地居民 阻擾抗議,亦係由被告甲○○與自訴人共同決定將加油站經營權、八六之七及一 七五地號承租權及八二之五、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併讓售予萬興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所讓售而得之價金,扣除各自支出之成本後,亦係由被告甲○ ○與自訴人分配之,此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足證被告甲○○顯確與自訴人 合夥投資興建加油站。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亦供承與自訴人合夥籌設本件加油 站。至以被告乙○○○名義向三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揭八十二之五及一二 四之五七地號土地二筆,其買賣價款係二百七十萬元,此據被告甲○○、乙○○ ○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原三銓公司出面洽談本件土地買賣者)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因本件土地買賣而開立之統 一發票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乙○○○顯係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款向三銓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得甚明。茲自訴人自訴意旨以被告甲○○向其佯稱係以六百五十萬 元之代價向三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前揭二筆土地,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 依此價格列為成本費用,被告甲○○因而得以分得超額款項等語。惟訊據被告甲 ○○、乙○○○均供稱曾告知自訴人係以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購得該八二之五及 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云云。而訊據證人即受託代為書立將該八二之五及一二四 之五七地號土地讓售予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庚○○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有聽到乙○○○說是以二百七十萬元買土地,因乙○○ ○拿土地權狀給伊時,伊有看到發票,而伊就問該發票上的金額是否就是買土地 的價款,乙○○○說是的,當時蕭秀瀚也在場,只是不知他有無聽到,而土地頭 期款八百五十萬元,分成二張支票開,各開立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是他們 當場協議的,而伊聽乙○○○說她拿六百五十萬元,是扣除原來土地款二百七十 萬元及其他費用,己○○說他拿的二百萬元是開辦費用云云。自訴人己○○對證 人庚○○之證言亦未加否認,是證人庚○○固未能確切指證自訴人在簽約讓售系 爭土地時知曉被告乙○○○原係以二百七十萬元購得系爭二筆土地,惟被告甲○ ○、乙○○○於簽約讓售系爭土地予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時,既提出由三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收受被告乙○○○支付之土地價款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 則被告甲○○、乙○○○所辯於簽約讓售系爭土地時曾表明原係以二百七十萬元 購得系爭土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雙方所爭執者為當時自訴人是否聽到被告之 表明而已。而查被告甲○○與自訴人合夥投資興建加油站,嗣將所籌設之加油站 經營權、連同前揭八六之七、一七五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八二之五、一二四之五七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售予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惟查雙方就讓售所得之分配,
除約定利潤應予平均分配外,就各自於籌設中因而發生之費用,但憑各自之陳述 ,均毋庸提出所支出之憑證,雙方間就如何合夥投資興建加油站,亦未簽訂何合 夥契約,此據自訴人即被告甲○○供述在卷。而查本件八二之五及一二四之五七 地號土地出售而收受頭期款八百五十萬元,雙方同意先行償付彼此已經墊付之費 用,茲自訴人己○○以其已墊支二百萬元,而扣除被告乙○○○因購買該二筆土 地而支付之二百七十萬元價款外,被告甲○○當亦另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此證人 庚○○亦證稱當時乙○○○拿的六百五十萬元,據乙○○○說扣除二百七十萬元 外,另包括其他費用云云,已如前述。而查被告甲○○及自訴人己○○二人原係 與丁○○、丙○○、戊○○共同合夥投資興建加油站,該丁○○、丙○○、戊○ ○並已先行支付三百十五萬元予自訴人己○○,此據被告甲○○、自訴人己○○ 及證人丁○○、丙○○、戊○○等人供、證述在卷,並有自訴人及被告甲○○與 丁○○、丙○○、戊○○間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在 卷可參。嗣證人丁○○、丙○○、戊○○因故先行退夥,惟約定將來若加油站籌 設完成並讓渡他人而有賺取利潤時,將分配些許利潤(依自訴人供稱約係所賺取 利潤之一成云云)與丁○○、丙○○、戊○○等人,此經自訴人、被告甲○○及 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一致供明在卷,茲據被告甲○○、乙○○○供稱渠等先 後因而給付丁○○等人三百八十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乙○○○開設於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九一八○號,八十三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之存提款明細表一紙為證,依該明細表所載,被告乙○○○收受之該六百五 十萬元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兌現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先後提領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 ,而證人丁○○、丙○○、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先後有自乙○○ ○收受三百八十萬元等語在卷。另自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事後查證 結果,丁○○、丙○○、戊○○確有自乙○○○收到三百八十萬元云云,而查證 人丁○○等三人若並無自被告乙○○○收受三百八十萬元,當無干冒受偽證罪處 罰之理。況查自訴人及被告甲○○原與證人丁○○、丙○○、戊○○等人合夥籌 設加油站時,雙方就該八二之五及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所預定承購之價款為六 百五十三萬四千元,有前揭合夥契約可參,而查自訴人己○○尋求與該土地所有 人三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籌設加油站,或向該公司購買該二筆土地,惟均為 三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拒,嗣被告甲○○及乙○○○經由多方努力而設法購得 系爭二筆土地,使加油站得以籌設完成,其間必有所花費,方足以順利購得該二 筆土地,而被告甲○○及乙○○○就售地頭期款八百五十萬元中分得六百五十萬 元,原亦在雙方預定之購地價款範圍內。另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以被告乙 ○○○之名義購買,並由被告乙○○○先行支付土地價款,自訴人並未支付分文 ,嗣系爭土地以一千五百萬元讓售予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從中獲取高 額利潤,自訴人就此土地買賣部分,雖未分擔分文之購地款,惟亦因而分得數百 萬元之利潤,且查系爭土地係以被告乙○○○名義購買,並以被告乙○○○所有 人之身分出售予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乙○○○因而取得出售系爭土 地之價款,並非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所致,自訴人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二人,亦無 使第三人交付財物予被告二人之可言,自訴人若認其中分配利潤不公之情事,亦
屬自訴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之民事問題。是綜上所述,被告甲○○、 乙○○○二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至查系爭八二之 五及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係被告甲○○與自訴人己○○合夥籌設本件加油站所 必需,因而依自訴人所供無論是向地主承租或是購買,均務必設法取得該二筆土 地,由其及被告甲○○各自想辦法取得該二筆土地,並無特定授權由何人去處理 等語在卷。而查被告乙○○○並非本件投資籌設加油站之合夥人,此據自訴人及 被告乙○○○、甲○○一致供明在卷,而系爭八二之五及一二四之五七地號土地 ,最初係由自訴人出面向該土地所有人三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購,惟並未成交 ,嗣由被告甲○○出面洽購,然最終由被告乙○○○出面與三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款購買上揭二筆土地,而此依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伊是民意代表,所以三銓建設公司說要以伊太太名義出 面購買云云。茲查系爭二筆土地由被告乙○○○出面購買,惟購買土地之價款亦 係由被告乙○○○支付,並非由自訴人或被告甲○○所提供,此據自訴人及被告 甲○○供明在卷,被告乙○○○若係受託出面代為購買系爭土地,則購買土地所 需之價款應由自訴人及被告甲○○所支付,是被告乙○○○一時出面購買系爭土 地,並非受自訴人或被告甲○○授權所致,而被告乙○○○既非合夥人,亦非為 合夥而購入甚明,嗣被告乙○○○同意配合自訴人及被告甲○○,將以其名義購 買之系爭土地連同自訴人與被告甲○○籌設完成之加油站經營權及上開八六之七 、一七五地號土地承租權一併出售予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此始能獲得較 高之商業價值,而就此被告甲○○及乙○○○並無成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是 被告甲○○及乙○○○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所述, 被告甲○○及乙○○○所辯並無詐欺、背信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自難令被告二 人負刑法詐欺或背信罪責。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甲○○及乙○○○應負刑法詐欺 取財罪責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欠允洽。被告甲○○、乙○○○執以上訴,為有理 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二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被告甲○
○、乙○○○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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